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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李*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同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局)、被上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联合,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19时许,王*同在长春市高新区工大家园娱乐室内玩乒乓球,因卫生问题与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发生争吵后与第三人李*发生口角并对第三人李*进行殴打致伤,经吉**卫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病症。2015年2月27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的处罚,原告王*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娱乐场所本应共同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礼貌相待,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殴打第三人并致第三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第三人陈述,案外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在未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就进行办案,属办案程序违法,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王**的陈述和申辩、李*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医学诊断等证据,认定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立案就先行办案的情况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辩称:高新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证明问题及法律依据与一审一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除补充受案回执中李*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外,无新的质证意见。

李*无新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王*同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局、李*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李*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案发时王*同对李*进行殴打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的审核认定:证人李**的当庭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言基本一致,只是增加了细节方面的陈述,其当庭证言是对以前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确认和补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的陈述和辩解、李*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李*的医疗病历,能够认定上诉人王**将被上诉人李*打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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