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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丽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予立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超起诉期限而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超起诉期限是原审法院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朝**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对上诉人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为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朝**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尹*如不服,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尹*未能提供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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