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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农安县公安局、耿**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被上诉人耿**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郑**,被上诉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是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业主。耿*志是小区物业经理。2014年5月13日18时,在该小区4栋1门301室耿*志家门前,郑**侄子郑**与耿*志发生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郑**喊“揍、揍死你”后,郑**踹了耿*志一脚。此次厮打致耿*志、郑**二人均受外伤。耿*志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背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右眼外伤、鼻骨骨折、双下侧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双侧上颌窦炎、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乙肝病毒携带者、右眼钝挫伤、老年性白内障(双)、动眼神经麻痹”。2014年8月29日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委托,对耿*志人体损伤程度作出(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耿*志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5日农安县公安局对郑**作出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在合隆镇街道二组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耿*志家门前,郑**、郑**因琐事与耿*志发生争执后,郑**将耿*志的眼部、鼻部打伤,郑**教唆郑**殴打耿*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郑**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郑**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农府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卷宗材料能够认定其在办理此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了接警立案、呈请传唤、传唤、查明事实、拟处罚告知、领导审批、作出处罚、送达等办案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农安县公安局对郑**、郑**、赵**的询问笔录和录像资料能够认定郑**在郑**与耿**发生厮打过程中教唆郑**殴打耿**,郑**听到其教唆言语后,对耿**实施了殴打行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农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郑**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业主,耿**是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因小区管理的相关事情,耿**对上诉人不满,耿**出于报复,将上诉人家水管掐断、堵死。2014年5月13日18时上诉人同郑**到耿**家说和此事,在上诉人敲耿**家门时,耿**开门后,见到上诉人就骂,郑**一说话,耿**上前就打郑**一拳,双方发生厮打。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参与,而是一直劝说郑**不要打仗。听到上诉人的劝说,郑**便不再同耿**厮打了。这时耿**拿起砖头打上诉人。上诉人见状说“揍、揍死你”,意思是再不停手,郑**得打你,别再打了,而不是教唆郑**殴打耿**。上诉人见喊出“揍、揍死你”的语言后,郑**只是踹耿**身上一脚,而后双方没有厮打。耿**的伤是在楼道里厮打造成的。二、农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辩称,其对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耿**辩称,2014年5月13日晚,郑**和两个男人到我家,我一开门,就把我打倒了,三个人都动了手,郑**还指使另外两个人揍我。农安县公安局的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农安县公安局对郑**、郑**、赵**、王**、连洪志、王**的询问笔录、录像资料及耿**在武警**队医院的住院病历、对耿**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郑**、郑**与耿**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郑**唆使郑**殴打耿**的事实存在。二、农安县公安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向郑**告知了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农安县公安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依法向郑**告知了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权利。农安县公安局没有向郑**告知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定义务。综上,农安县公安局对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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