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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九台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城)行罚决字(2014)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九公(城)行罚决字(2014)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岳**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到北京**周边非访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岳**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岳**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告知笔录;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传唤拘留通知家属记录;7、呈请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案件事实方面:1、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过询问,但原告不予作答。2、三份情况说明(城**出所说明;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说明;长春**公室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中间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后,由长春市**络办公室等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被告处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证明2014年12月11日9:30分,原告到天安门地区非访区反映公检法腐败问题被进行训诫的事实。4、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镇派出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由于笔下误导致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呈请公安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共三页中的2014年12月11日误写为2014年12月6日。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岳*军诉称,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依据是:2014年12月6日上午,岳*军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移交九台市公安局处理。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将原告拘留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获取天**分局制作的本人2014年12月6日、12月11日在天安门广场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天**分局查获、立案和移交九台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信息的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北京市公安局(2015)第3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这说明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依据不存在,是被告蓄意虚构的。被告九台市公安局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因原告2014年12月6日上午在北京期间并不存在非正常上访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九台市公安局适用该法律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错误的。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没有认真审查,没有依法办案,是不正当的保护主义。原告要求撤销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城)行罚决字(2014)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北京公安机关没有将其移交给地方政府对其进行行政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到北京**周边非访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后由九台市公安局驻京维稳工作人员将原告遣返。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原告以没有北京警方立案和移交手续及政府信息不存在,认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存在的观点不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此规定,该案由九台市公安局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查处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行为程序不合法,是被告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告知书根本没有我签字,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违法行为事实证据:1、原告对三份说明均有异议。第一份说明,认为这份说明只能证明派出所违背信访条例,对原告上访进行截访、拦访;第二份说明,落款人李**及孙**,该二人是九台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说明被告怕渎职犯罪及贪污贿赂行为暴露,派工作人员上北京进行围堵的事实;第三份说明,认为联络办公室是非法组织,证据是违法的。以上三份说明原告虽均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说明予以确认。2、被告当庭提供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的训诫书及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笔误将2014年12月11日误写为2014年12月6日三份证据,原告虽均有异议,但庭审中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三、对被告当庭提供的适用法律方面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所以适用法律错误。但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确认。原告当庭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两份证据,通过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因要求对九**公、检、法三家渎职犯罪及九台市人民政府贪污犯罪行为立案查处为由到北京上访。2014年12月11日上午,因其到北京**周边非访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后由九**公安局驻京维稳办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岳**遣返。2014年12月12日被告九**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对原告岳**作出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九公(城)行罚决字(20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公(城)行罚决字(2014)8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属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原告有情况要求反映,应当通过正常法律程序行使其权利,而原告岳**却到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区进行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岳**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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