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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宽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庞**、杨**,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刘**、庞*因李**、宁*向长春市宽城区台北雅苑2栋一门市房内搬建筑材料与其产生纠纷,继而引发殴打。刘**与庞*将宁*打伤,李**将庞*脸部挠伤。2014年11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作出了宽公(孟)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刘**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案情及相关证人证言,刘**、庞*殴打宁博、李**挠伤庞*的整体案件事实清楚,各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故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林广**限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吉林广**限公司为吉林省**有限公司承建台北华郡二期工程。2014年11月14日,李**、李**姐妹二人无事生非,在门市房尚未完工之时,擅自闯入施工现场,阻止广**司继续施工,强行占据门市房并私自在门市房内堆砌砖墙,擅自改变门市房内框架结构,严重侵害了广**司的合法权益,已经涉嫌寻衅滋事。上诉人作为广**司的员工,为制止不法行为而与李**、李**等人产生冲突,上诉人并非随意结伙殴打他人,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上诉人对于冲突起因、冲突性质的认定均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刘**、庞*、李**、宁博、魏**、吕**、苏**、吕**的询问笔录及庞*、李**、宁博各自的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刘**、庞*等人与李**、宁博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刘**、庞*与李**互相殴打的事实存在。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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