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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徐**诉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徐**不服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梨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刘**诉称,原告因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上诉、申诉,法院不采纳原告合法证据,倾向对方,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无奈去北京上访,故原告到中南海向府**出所的工作人员寻求帮助,到天**出所去登记,达到去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的目的,因此原告依照宪法第41条、第89条和温**总理的讲话指示,向负责登记到国家机关反映问题的专门机构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进行登记,以供中联办向地方政府通报和交办,并供中联办向**中央总书记、**务院总理汇报,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违法,被告以原告去中南海等非上访区非法上访为由,2010年对原告徐**、刘**决定拘留5日,在2012年作出四劳字(2012)第0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徐**非法劳动教养一年,在2012年作出四劳字(2012)第0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刘**非法劳动教养一年,在2012年3月7日作出梨*(泉)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上北京上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由原告申请查询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证,因原告多次上公安局派出所去要劳动教养处罚决定书。公安局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五章)监督和保障(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拘留和劳动教养是错误的:一、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二、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原告没有违法事实;三、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是中央国家最高机关不是公共场所,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该处罚决定拘留和劳动教养属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对两个非法劳教一年期间家里的房屋倒塌,土地落荒,对原告乱用职权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私设公堂,强加罪名,侵犯人权,限制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让百姓感受法律尊严,滥用职权非法劳教,因限制人身自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生命健康等各项经济损失六十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故请求贵院作出公正判决,撤销1、梨*(泉)决字(2010)第17号、35号处罚决定书;2、四劳字(2012)第019号、0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梨*(泉)决字(2012)第1号处罚决定书并赔偿二原告被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家里房屋倒塌、土地落荒,精神损害、生命健康等经济损失计六十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原告徐**早年与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二社村民杨**土地转包产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后,先后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徐**对判决不服,又经过四平**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也被四平**民法院驳回。又向吉林**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11月26日,高级法院也作出裁定,驳回了徐**再审申请。此后,徐**伙同其妻子刘**便开始了无理上访、非正常上访。2010年间,徐**、刘**多次到北京非访区上访。2010年6月4日徐**去北京非访区上访,被天安**安大队训诫。2010年10月26日,徐**、刘**二人又去北京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出所训诫。2010年11月11日,徐、刘**又去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被北京**派出所训诫。我局认为二人多次进入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11月23日对二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刘**因有病,未执行行政拘留。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8日,徐**又二次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2011年11月3日、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5日,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地区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警方训诫。我局于2012年3月7日,将刘**先行行政拘留。四平市**委员会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结合吉**安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级法院、吉**法厅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作出对徐**、刘**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认定徐**、刘**违法的证据有:北京警方训诫书、徐**和刘**的陈述与申辩、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证言等。二、有关对于劳动教养的诉讼请求,被诉主体错误。梨树县公安局不是作出劳动教养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驳回有关起诉。三、有关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使适用5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行政诉讼法,也规定应该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已超过法定时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失效应为六个月。原告所有赔偿诉讼请求都已超过法定时限,况且我局对二原告作出的所有行政处罚,都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权利,并没有造成原告方的任何损失。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将梨树县公安局作为劳动教养的行政诉讼被告是错误的。而且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行政赔偿请求都已超过行政诉讼法时限,且我局对二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请求梨树县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刘**与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二社村民杨**土地转包产生纠纷,经过民事判决后,于2010年开始,二原告多次到北京非上访区上访。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对刘**作出梨公(泉)决字(2010)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作出梨公(泉)决字(2010)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3月7日对刘**作出梨公(泉)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平市**委员会于2012年2月24日对徐**作出四劳字(2012)第0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2年3月15日对刘**作出四劳字(2012)第0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二原告不服梨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四平**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3日分别对刘**、徐**作出梨公(泉)决字(2010)第34号、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3月7日对刘**作出梨公(泉)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平市**委员会于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3月15日分别对徐**、刘**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均已执行完毕。能够证明二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明知的,且二原告最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是2014年9月2日。足以证明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错列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被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徐**请求撤销的梨公(泉)决字(2010)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四劳字(2012)第0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刘**请求撤销的梨公(泉)决字(2010)第17号(经查实实际为第34号)、(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四劳字(2012)第0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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