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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梨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9日对刘**作出梨公(泉)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2010至今多次到中南海等非上访区域多次非法上访。2014年3月至5月又先后两次到北京非访区上访。对刘**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上诉、申诉,法院不采纳原告合法证据,倾向对方,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无奈去北京上访,梨树县公安局在2014年6月9日作出梨公(泉)决字(2014)5号决定书,对原告刘**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上北京上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由原告申请查询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拘留是错误的:一、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二、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原告没有违法事实;三、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是中央国家最高机关不是公共场所,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该处罚决定拘留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故请求贵院作出公正判决,撤销梨公(泉)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1、吉林**委会信访室来访转办单;2、吉林**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民事案件又受理了;3、询问笔录、限期执行通知书,证明法庭去执行我没让。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梨榆民初字第29号、(2007)四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07)四立民一监字第120号、(2008)吉民访监字第422号,证明土地案件输了我也不是无理访。5、立契文约、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证明4份、收据两张,说明我们不是无理访;6、三张照片,证明劳教期间土地荒芜、房屋倒塌;7、刘**诊断和病历、影像,证明原告在拘留和劳教之后身体受到侵害,被告应给予赔偿,8、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上访没违法。9、快件回执,证明2014年9月2日向梨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辩称:因原告徐**早年与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二社村民杨**土地转包产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后,先后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徐**对判决不服,又经过四平**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也被四平**民法院驳回。又向吉林**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11月26日,高级法院也作出裁定,驳回了徐**再审申请。此后,徐**伙同其妻子刘**便开始了无理上访、非正常上访。2010年间,徐**、刘**多次到北京非访区上访。2014年3月6日(被北京警方训诫)、5月19日刘**又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6月9日再次将其行政拘留,拘留四日后,因其女儿病重,请假离所。认定刘**违法的证据有:北京警方训诫书、刘**的陈述与申辩、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证言等。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请求梨树县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处罚告知书、呈请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家属记录及送达回执,2、刘**询问笔录,3、陈**、王**、宋**笔录,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5、办案说明,6、请假离所审批表及保证书。被告并对适用法律作出了说明。

经过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即“吉林**委会信访室来访转办单、吉林**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询问笔录、限期执行通知书、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梨榆民初字第29号、(2007)四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07)四立民一监字第120号、(2008)吉民访监字第422号、立**约、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证明4份、收据两张、三张照片、刘**诊断和病历、影像、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快件回执。”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即:“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处罚告知书、呈请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家属记录及送达回执、刘**询问笔录、陈**、王**、宋**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办案说明、请假离所审批表及保证书。”因被告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因其丈夫徐**与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二社村民杨**土地转包产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先后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两审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四平**民法院和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裁定驳回申请再审。原告开始上访,2010年开始,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联合**周边等非上访区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分局、朝**局等训诫。刘**于2014年3月、5月又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梨**法院、梨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回。梨树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对刘**作出梨公(泉)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最早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故刘**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已下发款;第一款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梨树县公安局具有对该案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刘**去北京市非访区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证明原告刘**非正常上访,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刘**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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