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诉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以下简称三合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高**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三合派出所所长孙**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迟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7日,高**与迟**因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迟**指认高**将其面部、腰部打伤,于当日到东**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双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皮肤划伤,右侧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T11,T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L2-3,L3-4,L4-5间盘膨隆,腰椎间盘变性,腰椎骨质增生。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立案后,认定高**将迟**面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高**作出罚款一百元行政处罚。高**不服该行政处罚,认为没有打迟**,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与迟**因排水沟发生纠纷,发生纠纷时无其他人在场,迟**指认高**将其打伤,高**不承认打伤迟**,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依据东**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迟**指认,认定高**打伤迟**面部,依法对高**作出罚款一百元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东*(社)决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乐吉诉称:一、一审被告作出东*(社)决定(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是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而违法嫌疑人(本案上诉人)陈述和申辩从未承认被侵害人的脸部外伤是上诉人打的,并一再强调没有和被害人有肢体冲突。所谓证人证言更是子虚乌有。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依据的是被侵害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从她指认上诉人将其腰部打伤这一点她说了假话,腰部的伤为陈旧伤,这足以证明被侵害人的目的不纯,被侵害人的陈述不足以采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38条(一)款,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驳回上诉人告诉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仅向法庭提供了被侵害人的陈述和住院诊断书,一审法院仅依据单方陈述就认定被侵害人的外伤是上诉人所为,很显然证据不足,也可以说没有证据。有点法律常识的都知道仅被害人的陈述是不够的,必须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本案却没有,因此说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害人陈述和诊断书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为是正确的,如此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出所辩称,上诉人高**与迟**因民间纠纷引起打仗,致使迟**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高**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故三**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高**作出罚款一百元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书等为证,三**出所对高**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迟福华述称,我家的柴火垛和高**的园子中间隔一道沟,2014年4月7日上午,我在园子里干活,看见高**在沟里挖土,挖的是我家柴火垛边上的土,我就过去不让他挖,我俩吵吵起来,高**就用铁锹拍了我后腰两下,我要捡沟边的苞米杆打他,他就把我拽到沟里,我身上下都湿透了,他按住我的胳膊不让我起来,还用手打我的嘴巴子,我喊,他用手掐我的大脖子,我拽他的衣服,他争脱就跑。我在后面追,撵到大道上没追上,他座摩托跑了。后来我给儿子打电话报警,警察到了现场。后来我就到东**医院住院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高**与迟**因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迟**指认高**将其面部、腰部打伤,于当日到东**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双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皮肤划伤,右侧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T11,T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L2-3,L3-4,L4-5间盘膨隆,腰椎间盘变性,腰椎骨质增生。立案后,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认定高**将迟**面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高**作出罚款一百元行政处罚。高**不服该行政处罚,认为没有打迟**,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二审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高**称与第三人迟**发生纠纷时有出租车经过,当时记得车牌号是吉D一8040。出租车司机能证明当时的经过。出租车司机一直没有找到,前几天2014年12月7日参加一份葬礼时发现了这台出租车才找到的。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开庭,上诉人高**提供证人潘**,职业出租车司机。证人潘**证实,八个多月前,一天上午我从候石拉乘客经过南屯基七队往五队送,人到五队下了车。我一直往前走,正好看见有个老太太追高**,老太太一边追一边骂,我就把车停下来。高**扛着锹、穿着靴子,老太太没有撵上高**,高**座摩托走了,前后大约一两分钟。

还查明,上诉人高**在公安机关调查、一审和二审庭审期间均未提出有证人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与第三人迟**因排水沟取土发生纠纷,发生纠纷时无其他人在场,迟**后报警,并指认高**将其打伤,迟**入院后经诊断为双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皮肤划伤。被上诉人三合派出所依据医院的诊断和迟**的指认,认定高**打伤迟**面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高**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行为,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与迟**发生纠纷时没有肢体接触,没有殴打迟**,并在二审开庭后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据此规定上诉人高**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