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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诉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以下简称泰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辽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梁**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9日,梁**去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2014年5月1日梁**被所辖社区工作人员接回,同日,泰**局以梁**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泰**局对梁**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梁**承认其去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泰**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梁**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梁**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告梁**因对辽源**管理局对其经营的二傻脆皮鸭店行政处罚不服,曾于2014年4月23日去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予以训诫,泰**局曾于2014年4月25日对梁**做出泰公(治)决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梁**以申请行政复议为由,申请对此次行政处罚暂缓执行,并作出保证,不再去北京非访,不越级上访。泰**局对梁**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原认为,梁**去北京的目的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解决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系公共场所,不是接待信访人员的地点,梁**应当依法依规到有关部门反应情况,而原告到明令禁止的信访场所上访,其非正常上访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治安违法行为有权处理,泰**局在受理本案后,进行了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原告梁**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训诫是对违法违纪行为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治安处罚种类之一,泰**局对梁**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故被告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原告梁**申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非法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泰**局2014年5月1日作出泰公(治)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诉称:泰安分局因上诉人进京上访,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泰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与事实不符,并且上诉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处理,已处罚。泰安分局没有管辖权和重复处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泰安分局的处罚决定。

被上**分局辨称:梁**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9日15时许,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进行上访活动,属非法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依法对其训诫,后被西安区泰安社区工作人员带回辽源市。以上事实有梁**供述、社区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明。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泰**局据此对梁**作出行政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泰**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幅度适当。梁**认为其行为已被北京市警方训诫处理,泰**局不应再另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训诫是对违法违纪行为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治安处罚种类之一,所以泰**局对梁**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安分局对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泰**局对其有处罚权。故泰**局对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去北京的目的为上访,应当依法依规到有关信访部门反应情况,而不应当到禁止上访场所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其非正常上访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泰**局对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训诫是对违法违纪行为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治安处罚种类之一,泰**局对梁**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是指导意见》的通知相关规定,泰**局有权对梁**进行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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