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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5日陈**与刘**、袁**去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发现并予以训诫,2014年3月6日陈**被泰**局接回,同日,泰**局以陈**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活动,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泰**局对陈**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陈**承认到北京上访事实。辽源市公安局泰**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与陈**共同去北京上访的刘**、袁**进行了调查取证,刘**、袁**均承认三人去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后向陈**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十五日。陈**以行政复议为由,申请暂缓执行拘留,泰**局认为对陈**暂缓执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故决定对泰*(治)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暂缓执行。另查明,原告陈**曾于2012年2月25日,与刘**、姚**、单*、周**等人在西安区狗市非法聚集,协商聚众上访事宜,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2年2月26日对陈**做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现陈**对泰**局2014年3月22日作出泰*(治)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陈**去北京的目的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解决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系公共场所,不是接待信访人员的地点,陈**应当依法依规到有关部门反应情况,而原告到明令禁止的信访场所上访,其非正常上访行为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治安违法行为有权处理,泰**局在受理本案后,进行了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原告陈**聚众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但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陈**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陈**申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非法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袁**的证言不能证明我在天安门及中南海地区有上访行为,也不能证明我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我进行了训诫,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将本案移交给泰**局的情况下,泰**局就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违反了有关规定。而且在我已经受到训诫处罚的情况下,泰**局再次对我进行处罚属于一事双罚。泰**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并没有告诉我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拘留15天是治安管理处罚中较严重的一种处罚,由于我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对我的处罚显然与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但对上诉人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发现并予以训诫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为上诉人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发现并予以训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和**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具有对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训诫只是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因此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在上诉人陈**被北京西城区公安局训诫后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并不违法。上诉人到明令禁止的信访场所上访,其非正常上访行为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根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刘**、袁**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非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关于认定其非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十五日,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陈**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9次会议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泰*(治)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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