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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护局与吉林省盛京黑**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辽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吉林省盛京黑**限公司建设的规模养殖场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三同时”制度,擅自建设投入使用并不断扩大养殖规模,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猪粪、尿液及冲洗猪舍废水等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造成水环境污染,其行为违反了**务院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吉林省盛京黑**限公司作出辽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养殖场;2、责令清除现有污染物消除污染;3、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主动履行了处罚决定中的第2、3项处罚内容,即清除现有污染物并交纳罚款壹拾伍万元,但对第1项处罚内容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催告被执行人在2014年11月27日前履行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将现有存栏生猪全部迁走,停止使用该养殖场。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现该养殖场仍然进行养殖活动。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吉林省盛京黑**限公司作出的辽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立即停止使用该养殖场的义务,且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辽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辽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即立即停止使用该养殖场,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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