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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通化振国**壹号庄园非法占地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通化振国**壹号庄园于2014年8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通化县原种场3667平方米(一般农田3578平方米,坑塘水面89平方米),建设停车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3个月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3578平方米耕地(一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89平方米坑塘水面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8802.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3667平方米的土地,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3667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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