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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冯**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冯**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董**、冯**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二人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办公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以下简称府**出所)制止,并给予书面训诫,交由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处理。同年3月1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江源区公安局)以董**、冯**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相关规定,扰乱中南海周边社会治安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分别给予董**、冯**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源区公安局对其行政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其正当履行职责。**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予以处罚。本案董**、冯**二人违反上述规定,到中南海周边主张其诉求,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秩序。江源区公安局据此给予二人行政拘留十日,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董**、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江源区公安局江公(石)决字(2015)第6号、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源区公安局答辩称:董**、冯**二人不按照**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提出信访诉求,而是前往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了首都地区的社会秩序,被上诉人对二人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江源区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4、家属通知书二份。

第二组证据:1、违法嫌疑人董**陈述和申辩材料一份。2、违法嫌疑人冯**陈述和申辩材料一份。3、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关于董**、冯**进京上访情况说明一份。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董**、冯**训诫书各一份。5、证人门庆军、王**书证各一份。6、董**、冯**户籍证明各一份。7、董**、冯**携带的上访材料一份。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中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江源区公安局作为董**、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应予拘留处罚。本案中,董**、冯**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到非上访场所进行上访,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虽然江源区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对董**、冯**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影响。江源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董**、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董**、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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