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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3日,王**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以下简称府**出所)予以训诫,告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5年3月4日13时19分许,白山市公安局东**局(以下简称东**局)接到报案,称王**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至中南海,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当日,王**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送到东**局,接受东**局工作人员询问。根据王**的违法事实,东**局作出东*(治)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同年3月14日,东**局因王**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刑事拘留,3月27日,东**局作出东*刑保字(2015)12号取保候审决定,对王**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3日,王**在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被府**出所给予训诫,对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王**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东**局根据府**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及其对王**的询问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东**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要求撤销东**局东公刑通字(2015)6号拘留通知、东公刑字(2015)4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东公刑保字(2015)12号取保候审决定的请求,因王**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东**局的上述行为属于刑事侦察措施,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北京,管辖权应在北京;2、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府**出所作出的《训诫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东*刑通字(2015)4号拘留决定、东*刑保字(2015)12号取保候审决定无效;3、对东兴分局拘留上诉人24天依法作出赔偿;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提出在中南海附近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如果上诉人单纯是去中南海附近游玩,府**出所没有必要对一名游客给予训诫并开具《训诫书》,府**出所开具的《训诫书》,证明了王**的行为已经对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因此,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二、案件管辖问题,根据中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且北京市公安机关对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办案程序有瑕疵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方面的问题,出现瑕疵是在案件查结之后,不影响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认定,以及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

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王**询问笔录及询问过程的视听资料;6、接受证据清单;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训诫书;2、上访信、水毁耕地统计表;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7份;4、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访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上访的理由是因为地被冲毁后当地政府没有解决,并且上诉人没有越级上访。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与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一份;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府**出所未对上诉人予以训诫。东**局质证认为,《训诫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训诫书》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中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东兴分局作为王**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应予拘留处罚。本案中,王**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到非上访场所进行上访,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虽然东**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对王**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影响。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东**局对王**作出的刑事拘留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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