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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永双诉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不服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作出的江公(石)决字(2015)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温**,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江公(石)决字(2015)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温*双于2015年3月14日去北京**周边公共场所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温*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温*双诉称,2015年3月14日上午9点,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并未从事非法活动,却被白山市公安局警察带回并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江公(石)决字(2015)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十天的经济损失164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辩称,原告温*双于2015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对其进行制止、劝阻。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温*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家属通知书一份。

第二组证据:1、违法嫌疑人温**陈述和申辩材料一份。2、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关于温**进京上访情况说明一份。3、证人门庆军、王**书证各一份。4、温**户籍证明各一份。5、温**携带的上访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不属实,没有把她分流到马家楼,而是久静庄,也没有被训诫。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号证据提出质疑,被告当庭作出解释,属于书写中的笔误,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制止并带离现场,分流到久静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双于2015年3月14日9时许,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办公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制止并带离现场,分流到久静庄,交由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处理。2015年3月15日,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以温*双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社会治安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温*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对其行政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其正当履行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予以处罚。本案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到中南海周边主张其诉求,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秩序。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公(石)决字(2015)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要求赔偿其十天的经济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永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永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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