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抚松**管理局与刘**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抚松**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抚市监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9日,抚松**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位于抚松县移动公司后胡同内有人在民宅中加工水老鼠肉进行销售。2014年12月12日,抚松**管理局联合抚松县公安局对抚松县抚松镇镰刀街10号的民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刘**经营的1504公斤生鲜肉不能出具检疫证明,涉嫌构成经营未经检疫肉类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包装的生鲜肉没有标价,依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抚松**管理局委托抚松**证中心对上述肉类进行价格鉴定,该批生鲜肉总货值金额为:44,816.00元。因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u0026ldquo;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u0026rdquo;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未经检疫肉类行为。在调查过程中,刘**多次阻挠搪塞的行为符合《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条第(四)项:u0026ldquo;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阻挠、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u0026rdquo;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u0026ldquo;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u0026rdquo;的规定和《吉林省**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食品类)》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抚市监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生鲜肉1504公斤和真空封装机一台、电子秤一台、包装袋4大袋;2、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313,712.00元,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抚松**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抚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抚市监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抚市监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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