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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行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的起诉状,要求判令:撤销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的江公(树)决字(2015)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徐**是2015年1月17日接到处罚决定书的,其现在起诉已超过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起诉人徐**的诉求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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