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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和再生纸制品厂与洮南**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洮**和再生纸制品厂因诉被告洮南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7、18日,被告所属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洮**和再生纸制品厂外排口废水和锅炉大气排放物进行了现场采样监测,监测报告结论为原告燃煤锅炉烟气黑度显示林**检测值2级,超过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地表水和污染检测技术规范》(HJ/T91-2002)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的烟气黑度限值1级的规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洮南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白城**护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5月8日以白环复议字(2014)1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洮环罚字(2014)01号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4日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质量检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监测的职责。其工作人员分两次对原告洮**和再生纸制品厂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污水水质,厂界环境噪音进行现场采样,同时对原告烟气黑度监测进行了书面记载,是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环境保护部,国家质**疫总局联合发布《纸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该检测结果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悬浮物246毫克/升,超过了30毫克/升的标准值。现场采样过程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地表水和污染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和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疫总局联合发布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两次监测结果相同,均为原告燃煤锅炉烟气黑度林**显示2级,超出了国家规定烟气黑度限值1级的标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洮南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洮环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罚人民币六万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按法定程序依法行政。被告提供2013年12月30日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了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及调查内容,并由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签字,也能证明被告严格依法定程序执法,且被告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以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现场执法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合理,依法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洮南市人民**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洮环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洮**和再生纸制品厂上诉称:1、原审法院明显偏袒洮南**护局,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为洮南**护局作出洮环罚(2014)0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洮南**护局监察大队2013年12月17日驾驶环保监察车辆到我厂进行检查时,只下来一名工作人员执法,在没着装也没有出示环境监察证件的情况下,对我厂的锅炉烟气进行监测、排放水抽样检测后没有现场制作笔录,没有现场录像、拍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程序实体均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洮南**护局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洮环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洮南市环境保护局辩称:1、2013年12月17日、18日,被上诉人所属职能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上诉人工厂的水质、噪声及锅炉大气污染物进行检测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厂是依法检测,结论客观科学,在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洮南**护局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洮环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洮南**护局对上诉人工厂的水质、噪声及锅炉大气污染物进行检测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12月18日洮南**监测站(检)测任务卡中,杜**已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其实施监测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2013年12月30日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了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及调查内容,并由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签字,也能证明被告是依法定程序执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作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洮**和再生纸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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