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抚松**源局与抚松**场土地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抚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抚**参林场于2008年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法批准,在兴参镇顺兴村白龙湾建设管护站,占地总面积为241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06.4平方米,其中1463平方米地类为集体耕地(该地块上建筑面积为367.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955平方米地类为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抚**参林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事实。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的规定,作出抚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418平方米;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367.6平方米建筑物;3、罚款:9225元(耕地每平方米5元罚款,建设用地每平方米2元罚款)。并限被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主动履行。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抚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抚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由抚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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