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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水利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没有按照申请人缴费通知书和抄表卡写明的数量、时间缴纳水资源费,存在故意拖欠水资源费行为。2014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缴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19日之前将所欠地下水资源费170961元缴至丰县预**办公室在农业银行的专门账号,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1-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缴纳水资源费。申请人经事先告知、听证告知后,于2014年8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丰水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三项行政处罚:缴纳水资源费170961元、缴纳滞纳金342元、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170961元。被申请人2014年8月27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仍不履行。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及听证权利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听证。经本院组织听证,被申请人主张丰县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协议书中写明按照水利工程用水每吨0。9元收取水费,现仍处于协议约定的优惠政策期间,不应当按照每吨0.62元缴纳水资源费。申请人提交了《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省水利厅和省物价局的文件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说明水资源收费减免权县级政府无权作出,故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否定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丰水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作出的丰水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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