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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保局与江苏**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案非诉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睢宁**护局于2014年1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作出睢环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5万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已缴纳罚款5万元,剩余10万元经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本院依据睢环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江苏**限公司罚款10万元。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又缴纳罚款5万元,剩余5万元罚款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睢环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企业水污染防治设施、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依据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睢环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江苏**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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