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睢**保局与江苏**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案非诉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睢宁**护局于2014年1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作出睢环罚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5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后被执行人已缴纳1万元罚款,剩余4万元罚款未予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本院依据睢环罚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江苏**有限公司罚款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睢环罚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洗衣粉、液体洗涤剂加工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依据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睢环罚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江苏**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4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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