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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源局与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审理经过

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鲍庄组30185.45平方米土地建设标准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16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人民币559656元。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罚款缴至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28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就该执行申请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为: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在认定事实上,没有认定违法用地主体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范围,故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睢宁**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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