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邳州**源局与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宋**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异议称:2003年王**为开办板材加工厂,承包了官湖镇新华村九组的土地,由宋**与新华村委会签订2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12亩由王**开办邳州市王**板材加工厂,另外13亩由宋**使用,承包费分别交纳。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宋**作出行政处罚,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邳**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5亩土地上约有7亩厂房为异议人王**所有,国土局的处罚决定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邳**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明显不当,请求中止执行(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中属于异议人所有的部分。

申请执行人邳州**源局辩称:25亩土地的合同是宋金刚签定的,王**也参加了邳州**源局组织的听证,因此邳州**源局出具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邳**法院作出的(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也是正确的,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宋**辩称:开听证会王**也参加了,王**所称的是事实,同意异议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邳国土资监(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u0026ldquo;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u0026rdquo;、第3项u0026ldquo;处以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的罚款u0026rdquo;。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申请执行人,宋**为被执行人的(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u0026ldquo;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邳国土资监(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u0026lsquo;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u0026rsquo;、第3项u0026lsquo;处以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的罚款u0026rsquo;,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u0026rdquo;裁定生效后,宋**未按裁定确定的义务履行,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其作出询问笔录,要求其限期履行。2015年7月30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撤销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以宋**家庭困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同意宋**的申请,撤销u0026ldquo;处以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的罚款u0026rdquo;。异议人王**、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宋**均认可涉案2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由宋**与邳州市**民委员会签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确定准予强制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异议人王**认为本院作出的行政裁定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涉案25亩土地是由宋**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异议人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