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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玲美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牧玲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1月15日,牧玲美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日,牧玲美被武进区信访工作人员劝回常州。次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武进区公安局)以牧玲美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受理,并对牧玲美进行传唤,经对牧玲美进行询问及调查取证,武进区公安局认为,牧玲美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同时武进区公安局查证,2014年12月16日,牧玲美因到北京市朝**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武进区公安局向牧玲美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牧玲美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1月17日,武进区公安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武公(鬲)行罚决字(2015)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牧玲美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牧玲美不服武进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进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依法具有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牧玲美的居住地在常州市武进区辖区内,信访事项涉及地在武进区,故由武进区公安局进行管辖更为适宜,武进区公安局对该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牧玲美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通过正常途径维权。牧玲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属非正常信访行为。武进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牧玲美到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的事实,认定的事实清楚。武进区公安局在办理牧玲美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牧玲美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一次,属从重情节,武进区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牧玲美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武进区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牧玲美要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作出的武公(鬲)行罚决字(2015)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牧玲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牧玲美上诉称,武进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武进区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依法进行调查、传唤、告知家属、询问、检查、扣押及听取牧玲美陈述申辩程序,且在未查明事实及事情原委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畸重。原审判决未经查证相关事实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武进区公安局2015年1月17日作出的武公(鬲)行罚决字(2015)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进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武进区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拘留通知被执行人家属情况记录;7、案发及抓获经过;8、牧玲美传唤证、呈请传唤、延长传唤报告书及通知家属记录;9、牧玲美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前科情况;10、工作说明;11、训诫书;12、劝返接回通知单、非访人员情况登记表;13、吴**传唤证及通知家属;14、吴**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训诫书等;15、许**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6、刘*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7、王**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武进区公安局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武进区公安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武进区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以证明武进区公安局对牧玲美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审原告牧玲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武*(鬲)行罚决字(2015)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对照上述规定,武进区公安局作为牧玲美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武进区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对牧玲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牧玲美于2014年12月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可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武进区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并无不妥。综上,牧玲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牧玲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牧玲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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