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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黄**于2015年3月5日到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训诫书中告知黄**,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5年3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以下简称钟**分局)对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同日钟**分局对黄**进行了传唤,对黄**进行处罚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次日作出钟*(港)行罚决字(2015)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行政拘留十日。该拘留决定同日向黄**送达并宣读。黄**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钟**分局是否有行政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鉴于本案并不属于必须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钟**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行使本案管辖权并不违反上述规定,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二、关于黄**是否存在违法事实的问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上载明了黄**于2015年3月5日在中南海周边因纠纷反映问题这一事实,并在训诫书训诫内容第四项中也明确告知了黄**在中南海周边信访的法律后果。钟**分局据此认定黄**至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钟**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和本案管辖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要求认定钟**分局作出的钟*(港)行罚决字(2015)77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上诉人没有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被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的意见及证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钟*(港)行罚决字(2015)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黄**的常住人口信息;唐**的常住人口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年3月5日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对黄**的询问笔录;对唐**的询问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马家楼重点地区上访人员登记表;劝返接回通知单;钟*(港)行罚决字(2014)2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钟*(港)行罚决字(2015)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第967号-回登记回执及西*(2015)第107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4289号-回登记回执及西*(2014)第425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钟**分局作为黄**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前述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钟**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府**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对黄**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黄**于2015年3月5日到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之事实。由于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黄**前述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钟**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3、根据钟**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钟**分局依法收集制作了相关证据材料,对黄**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黄**其具体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黄**相关救济权利及途径。钟**分局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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