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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荣**司房屋位于奔牛镇南观村,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在的土地于2006年10月26日办理了武集用(2006)第12052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荣**司。2013年7月1日,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奔牛镇政府)向荣**司出具告知书。2013年7月18日,奔牛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荣**司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并责令荣**司自行拆除,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9日向荣**司送达。同年10月9日,奔牛镇政府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次日向荣**司送达。同年11月6日,奔牛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次日向荣**司送达。2014年3月26日,奔牛镇政府对荣**司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4月19日,奔牛镇政府与王**签订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将武进市奔牛社会福利厂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均转让给王**。2005年11月16日,经常州市**管理局核准,常州市**福利厂的名称变更为常州**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荣**司所在房屋位于奔牛镇南观村,奔牛镇政府具有对其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并具有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权。奔牛镇政府经调查后向荣**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荣**司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并责令荣**司限期拆除后又作出了催告书,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并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荣**司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诉讼或复议。上述法律文书已向荣**司法定代表人周**进行送达,但周**拒绝签字,奔牛镇政府两名工作人员及南**委员会工作人员均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奔牛镇政府未进行公告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奔牛镇政府在向荣**司送达的催告中已经明确告知荣**司应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未对荣**司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奔牛镇政府强制拆除荣**司房屋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荣**司房屋未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无房屋所有权证,奔牛镇政府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荣**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荣**司提出奔牛镇政府在晚上拆除房屋系违法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的依据证明,不予采纳。奔牛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荣**司房屋进行拆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奔牛镇政府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荣**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司上诉称,奔牛镇政府没有对上诉人出具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强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更没有依法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房屋并非违章建筑,上诉人系原奔**福利厂,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创办后改制变更为荣**司,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设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证等合法手续,证明企业合法且早就客观存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建房是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的;上诉人从2006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向武**税局依法缴纳了26264.2元房产税,证明房屋并非违章建筑;上诉人的厂房、办公楼、仓库等系奔牛镇政府于1997年有偿出让给上诉人的,奔牛镇政府以净资产余额2万元进行参股经营;奔牛镇政府委托常州市嘉**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并就补偿问题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向上诉人提出了安置补偿方案,证明上诉人房屋不是违章建筑;奔牛镇政府认为上诉人房屋系违章建筑并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房屋在1985年建成,奔牛镇政府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次征地没有依法履行法定征地拆迁程序,未发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公开房屋补偿标准、批复手续、土地评估报告、立项文书、规划图、总评估报告等信息;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让上诉人举证;奔牛镇政府选择性执法,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奔牛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荣**司有关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工作记录、关于荣**司现有建筑建设审批情况的复函、告知书以及送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以及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决定书、限期申领违法建筑附属物的通知。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征(使)用土地协议书、企事业建设用地批准书、变更核准通知书、转让协议书、房产税缴纳告知书、评估报告材料(签约通知、荣**司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工商登记材料、土地证明材料)、强拆前制锁设备照片、强拆前机器设备照片、荣**司法定代表人户口本、录制的强拆后埋在废墟中设备光盘、录制的废墟中毁损财物光盘、奔牛镇政府寄给荣**司的延期答复告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28日,原武进**员会作出武**(85)23号文,批准原奔**福利厂登记开业,批准占地面积3000平米,建筑面积500平米。1987年8月9日,原奔牛**利厂与奔牛**村民小组签订了征(使)用土地协议用于建设厂房。1988年1月26日,原武进县政府颁发了武政地(1988)第1430号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同意原奔牛**利厂的征地申请。1997年4月19日,奔牛镇政府委托武进会计师事务所及奔牛**公室对奔**福利厂包括办公楼、食堂、车间和仓库在内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同日,奔牛镇政府与荣**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妻子王**签订了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将奔**福利厂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转让给王**。后企业在未经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扩建厂房,扩建后面积达3356平米。2005年11月16日,常州市武进奔**福利厂名称变更为荣**司。2006年10月26日,荣**司办理了武集用(2006)第12052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6月20日,奔牛镇政府向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致函,要求核查荣**司现有建筑的相关建设手续。2013年6月21日,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奔牛镇政府,称荣**司范围内的建筑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属违章建筑。2013年7月1日,奔牛镇政府书面告知荣**司,由于荣**司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3356平米建筑属于违章建筑,请荣**司在接到通知5日内自行组织拆除,逾期将按照相关程序强制拆除。前述告知书在荣**司进行了张贴公告。2013年7月18日,奔牛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荣**司属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荣**司在此建房未取得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属于无证建房,应当依法拆除,限荣**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20日内自行将违法建筑物拆除完毕。前述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9日向荣**司进行了送达。因荣**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奔牛镇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荣**司自收到催告书次日起5日内履行自行拆除3356平方米违章建筑;如逾期仍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10月10日,奔牛镇政府向荣**司送达了前述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3年11月6日,奔牛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荣**司决定自2013年11月10日起奔牛镇政府将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荣**司承担,同时告知荣**司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奔牛镇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向荣**司送达了前述强制拆除决定书。荣**司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6日,奔牛镇政府对荣**司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奔牛镇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荣**司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建房,属于无证建房,限荣**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20日内自行将违法建筑物拆除完毕。奔牛镇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向荣**司进行了送达前述处罚决定书。因荣**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奔牛镇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荣**司自收到催告书次日起5日内履行自行拆除;如逾期仍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10月10日,奔牛镇政府向荣**司送达了前述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3年11月6日,奔牛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荣**司决定自2013年11月10日起奔牛镇政府将组织强制拆除,同时告知荣**司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奔牛镇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向荣**司送达了前述强制拆除决定书。荣**司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6日,奔牛镇政府对荣**司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奔牛镇政府前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苏南**奔牛段“四改三”航道整治工程是**通部、江**通厅“十一五”重点建设项目,属于重大公共利益项目,奔牛镇政府多次与荣**司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因荣**司索要高额征地补偿款,导致该项目无法顺利进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荣**司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坚持按照国有土地上商业用房标准向本院提交总额高达38278871.71元的书面财产损失和赔偿清单,基于荣**司名下2261.2平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3356平米无证厂房之事实,荣**司索要的补偿款远远超过了其依法应当得到的征地补偿款和强拆过程中被损坏机器、物品等价值的总和。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奔牛镇政府承诺将按有关规定对上诉人损失进行公平补偿。

鉴于本案关系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奔牛镇政府作出承诺之后,荣**司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故荣**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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