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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园蛋糕店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华麦香园蛋糕店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5月15日补正材料,并于当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了本案。当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行政机关负责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施**、第三人杨**、彭则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0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雪堰利华麦香园蛋糕店作出武人社察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使用童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市**华麦香园蛋糕店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所涉杨*父亲杨**的陈述笔录和店内人员的笔录均可以证明杨*并非原告员工。杨*因医疗事故死亡,责任在医疗单位。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察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的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经营场所在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农贸市场周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管辖权。2015年1月26日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涉嫌违法使用童工,被告接到举报后予以立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使用童工杨*从事打扫卫生、蛋糕的包装和销售、收银等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2、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据1-3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涉嫌违法使用童工进行了立案。4、崔**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5、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6、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7、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8、经营者崔**身份证复印件;9、杨*及其他职工工资发放记录;10、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的截图;11、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杨**身份证、询问笔录。证据4-12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使用童工的事实清楚。1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讨论记录;1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16、邮寄送达凭证;17、书面陈述申辩意见;1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19、邮寄送达凭证。证据13-19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

第三人杨**、彭则会当庭述称,被告作出武人社察罚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杨*的工伤已经受理。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杨*是原告的员工。3、手机通话整理内容,证明杨**要求崔**支付工资的通话记录;4、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杨*的工资进行的结算。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8、15-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原告员工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制作或获取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4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杨*由其父杨**带到原告常州市武**园蛋糕店处,经原告经营者崔**同意后,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25日,杨*死亡。被告次日接到原告使用童工的举报后立案。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通过EMS方式向原告邮寄。原告经营者崔**于次日向被告邮寄书面的陈述申辩材料。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察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使用童工,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杨*于1999年8月1日出生,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未满16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向原告作出处罚告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使用童工杨*,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的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杨*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杨*非其单位员工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雪堰利华麦香园蛋糕店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察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雪堰利华麦香园蛋糕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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