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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坛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朱**于2015年4月1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反映政府不作为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后予以训诫,朱**又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予以训诫后送马家楼救济中心。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金坛公安局)接到常州市公安局通知后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朱**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次日,金坛公安局作出金*(西)行罚决字(2015)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朱**。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朱**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金坛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金坛公安局向其书面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金坛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朱**到非上访场所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活动,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仍未改正,又去该地区进行上访活动,金坛公安局据此认定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朱**辩解其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是举报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非上访。原审法院认为朱**在知晓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以举报他人犯罪为由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实属不该,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坛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上诉人是举报他人违法犯罪,是履行一个公民的正当义务。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坛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17日对朱**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2015年5月21日金坛公安局对朱**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2015年5月22日金坛公安局对朱**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2份。3、江苏省驻京信访应急办公室劝返接回通知单1份。4、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工作说明1份。5、朱**微博截屏图片2份。6、安**委省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信访答复意见书1份。7、调解协议1份。8、朱**户口底册1份。证据1-8证明朱**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5月19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9、受案登记表1份。10、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12、查破经过1份。13、呈请传唤报告书1份。14、传唤证1份。1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份。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7、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1份。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19、金坛区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2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份。21、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2、拘留通知家属工作记录及王**户口底册各1份。证据9-22证明金坛公安局作出拘留处罚程序合法。2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金坛公安局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朱**符合起诉条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金坛公安局作为朱**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金坛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朱**所作训诫书、江苏省驻京信访应急办公室劝返接回通知单、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工作说明等证据,认定朱**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9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的。

综上,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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