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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规划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规划局行政拆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月25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邵*,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常规监执(2014)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三个月内自行拆除会馆浜15幢北侧所建二层房屋的西端剩余建筑面积413.4㎡的违法建设。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为:1、广**公司营业执照、(04050027)公司变更(2010)第07**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行政管辖权。2、常规罚(2001)字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002)钟非诉行执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4、原告保证自行拆除的保证书。证据2-4证明原告的案涉违法建筑于2001年被予以行政处罚。5、被告对会馆浜15幢24户居民的调查笔录。6、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国君的调查笔录。7、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8、现场照片、地形图测绘报告。9、2002年2月至2014年5月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录。10、常**(2005变)第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1、工作联系函、技术论证意见回复单。1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附图。证据5-12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合法。13、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及公告送达材料。14、申辩书。15、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16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广**公司诉称,原告已履行常规罚(2001)字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案涉房屋不再是违法建筑,原告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临建许可证)系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职;被告依照《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1年版)》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u0026ldquo;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u0026rdquo;性质,其适用的技术规范对案涉房屋无溯及力。被告所作行政拆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建筑土地的所有权人。2、常规罚(2001)字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2001年处罚决定的内容。3、常规监执(2014)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规划局辩称,原告未补办临建许可证,案涉违法建筑一直处于违法状态,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1年版)》,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9、12存异议外,对其余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该临建许可证目录的完备性;对证据12,原告认为2009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与本案2002年的首次处罚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常规罚(2001)字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即责令江苏**展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补办已建413.4㎡建筑面积的临建许可证,原告诉称已将相关申领材料交由被告工作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失职未予补办,原告对此未予举证证明,假设原告如期提交了材料,却对影响其重大权益的临建许可证的补办结果不过问不追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原告在被告调查询问时声称办理了临建许可证,但始终未能提供,被告举证的办证目录系辅助证明原告未办理临建许可证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据此作出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就江苏**展公司(2010年变更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1年6月在会馆浜15幢北侧建造二层楼房屋590.92㎡及东南侧辅房9㎡的行为,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常规罚(2001)字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内容有三项,一是限期自行拆除会馆浜15幢北侧东端四间177.52㎡及东南侧辅房9㎡的违法建筑物,二是责令15日内补办413.4㎡建筑的临建许可证,三是对413.4㎡违法建筑按工程造价处7441.2元罚款。原告于2002年3月14日缴纳了上述罚款,限期拆除部分经被告申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由原告承诺自行拆除,法院终止执行。2013年6月,被告接群众举报,对原告案涉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5月7日立案查处。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测,查明会馆浜15幢东南侧9㎡的违法建筑仍未拆除、北侧剩余西端413.4㎡建筑未补办临建许可证的事实。被告认为案涉413.4㎡违法建筑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符,不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1年版)》的退让要求,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常规罚(2014)监字第1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并以登报及在违章房上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提出申辩,认为案涉建筑所占土地为原告所有、原告已缴纳罚款并办理了临建许可证、被告再次作出处罚违反了u0026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rdquo;原则且超过2年的处罚时效。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常规监执(2014)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行政处罚的时效、u0026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rdquo;、案涉建筑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发表了各自意见。原告认为,一、案涉违法建筑于2001年已建成,2002年被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再次就同一建筑作出行政处罚,超过了2年的处罚时效,且违反了u0026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rdquo;原则。二、被告适用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技术标准,违反了u0026ldquo;从旧兼从轻u0026rdquo;的原则,且对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作出拆除决定,违反了最小损害原则。被告认为,一、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原告的违法事实一直存在,其行为有继续状态,不存在处罚时效超期的问题。二、被告基于原告未补办临建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属于同一违法事实,不存在u0026ldquo;一事两罚u0026rdquo;。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领取属行政许可范畴,应适用现行的规划要求及技术标准,故案涉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只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规划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规划许可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经立案、调查、现场勘测、技术论证、限期举证、告知陈述申辩权,作出行政拆除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处罚时效问题。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其行为认定为持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有持续状态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案涉违法建筑自2001年建成至今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建许可证,该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仍然存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未超过2年的追诉时效。

关于u0026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rdquo;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施行,2007年废止)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于2010年废止)第三十一条及常政发(2000)160号《常州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即便原告依照常规罚(2001)字第331号处罚决定的内容补办了临建许可证,该413.4㎡建筑仍非合法永久的建筑,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且需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而2010年实施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临时建设的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延期的不得超过一年。被告就原告在会馆浜15幢北侧未补办临建许可证手续的413.4㎡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与常规罚(2001)字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违法行为并不相同,故不存在u0026ldquo;一事两罚u0026rdquo;的情形。

关于被告适用法律问题。常规罚(2001)字第331号处罚决定仅要求拆除会馆浜15幢北侧东端四间的违法建筑,而责令原告补办剩余西端413.4㎡建筑面积的临建许可证,应视为西端413.4㎡建筑暂未对规划实施产生实质影响,故而采取补办临建许可证的方式予以补救。但临时建设的性质即为因施工和辅助生活需要、拆迁房屋引起的临时性过渡以及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而建设、使用并应近期拆除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不因存在时间较长而自然获得合法永久的资格。被告在对案涉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理时,不属于新旧法律实施交替期间,不存在新旧法律选择适用的问题。案涉的违法建设始终处于违法状态,且根据现行的2009年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1年版)》,案涉违法建设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符,不符合退让要求,已不具备可采用补办临建许可证等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常规监执(2014)1号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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