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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1月15日,吴**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月28日,吴**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月30日,吴**被武进区信访工作人员劝回。同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武进区公安局)予以立案并依法对吴**进行传唤。经调查取证,武进区公安局认为吴**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武进区公安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武公(鬲)行罚决字(2015)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行政拘留五日。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进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具有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武进区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吴**就其房屋拆迁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维权,其两次到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非正常上访。武进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吴**非正常上访及其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北京警方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正确性,武进区公安局对吴**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武进区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吴**进行传唤、调查、处罚事先告知,保障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吴**两次被北京警方训诫,属情节严重,武进区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武进区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畸重。原审未经查证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背离了公正、中立的原则,是严重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进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拘留通知被执行人家属情况记录;7、案发及抓获经过;8、吴**传唤证、呈请传唤、延长传唤报告书及通知家属记录;9、吴**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前科情况;10、工作说明;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12、劝返接回通知单、非访人员情况登记表;13、王**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训诫书;14、王**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训诫书;15、姚**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6、董*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鬲)行罚决字(2015)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证明吴**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其不存在武进区公安局所认定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武进区公安局作为吴**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武进区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吴**所作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认定吴**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8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的。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吴玉妹的诉讼请求是可以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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