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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玲美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牧玲美因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1月28日,牧玲美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1月30日,牧玲美被武进区信访工作人员劝回常州。同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武**分局)以牧玲美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受理,并对其进行传唤,经对牧玲美进行询问及调查取证,武**分局认为,牧玲美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同时武**分局查证,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7日,牧玲美因到北京市朝**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七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7日,牧玲美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武**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武**分局向牧玲美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1月30日,武**分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武公(鬲)行罚决字(2015)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牧玲美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牧玲美不服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武**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武公(鬲)行罚决字(2015)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牧玲美的居住地在常州市武进区辖区内,信访事项涉及地在武进区,故由武**分局进行管辖更为适宜,原审法院认为武**分局对该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牧玲美认为武**分局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牧玲美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通过正常途径维权。牧玲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属非正常信访行为。武**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牧玲美到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的事实,认定的事实清楚。武**分局在办理牧玲美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牧玲美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两次;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武**分局行政拘留一次,在六个月内受治安管理处罚多次,属从重情节,武**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牧玲美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武**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牧玲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牧玲美要求撤销武**分局作出的武公(鬲)行罚决字(2015)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牧玲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牧玲美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处罚畸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传唤时,未使用传唤证,未告知上诉人的家属,亦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被上诉人的该做法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社会影响,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未经查证相关事实就驳回上诉人诉求的做法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中的明显违法点予以审查认定,亦未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及所受到的处罚是否得当作出严正查明和认真研究分析。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背离了司法公正、审判中立的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拘留通知被执行人家属情况记录;7、案发及抓获经过;8、牧玲美传唤证、呈请传唤、延长传唤报告书及通知家属记录;9、牧玲美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前科情况;10、工作说明;11、训诫书;12、劝返接回通知单、非访人员情况登记表;13、姚**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4、董*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武**分局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武**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以证明武**分局对牧玲美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武*(鬲)行罚决字(2015)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武**分局作为牧玲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上诉人依据府**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其向牧玲美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牧玲美于2015年1月28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的。另,牧玲美在六个月内受治安管理处罚多次,属从重情节,武**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牧玲美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牧玲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牧玲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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