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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相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公安相城分局出庭负责人施**、委托代理人张**、孔**,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公安相**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相公(商)行罚决字(2015)9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6日上午,吴**、郭**夫妇至苏州市相城区御苑家园社区工作人员周**办公室,因拆迁问题与周**理论时发生争执,郭**手勒周**脖子,吴**用手抓挠周**脸部,吴**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下午,郭**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郭**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1、经过中心商**出所的民警侦查,确定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全身疼痛,后送医院检查,发现骨裂。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受处罚,但其没有受到任何惩罚,相反,原告被打后还被行政拘留。2、被告作出决定时故意忽略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客观事实,作出的《决定》中对于第三人殴打原告及妻子只字不提,存在包庇第三人的嫌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无法做出上述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相公(商)行罚决字(2015)905号行政处罚决定。另原告庭审中认为其不是殴打第三人,而是阻止第三人打人,因此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苏州**民医院郭**CT诊断报告单及病历卡(未讲证明内容);市立医院2015年5月6日吴**病历记录,证明吴**5月6日被殴打的情况;3、吴**同年5月17日的病历记录,载明经诊断发现原告之妻吴**断了5根肋骨,证明周**当时是动手打人的,所以原告才要动手去制止他;4、申请法院调取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笔录与事实不符;5、鉴定意见两份,证明第三人动手打人。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相城分局辩称,被告作出决定时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和吴**的陈述及申辩、第三人陈述、顾*、徐*证言、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综观全案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周**殴打原告,只有原告夫妇故意殴打周**,至于原告所述骨裂也并非当场发现,更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周**殴打所致。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案件的办理程序;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回执,证据4、5证明处罚的内容、送达和执行情况;6、郭**的代缴罚没款委托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7、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当天投案自首的事实;8、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原告相关权利的义务;9、郭**询问笔录2份;10、吴**询问笔录;证据9-10证明当时的案件事实;11、周**询问笔录2份,证明周**陈述的案件事实情况;12、顾*询问笔录,证明顾*在被告单位搞卫生时当时听到的案件事实情况;13、徐*询问笔录,证明其当时听到和看到的事实情况;14、周**的面部特写照片,证明周**脸部被抓伤的情况;15、接受证据清单、周**的CT诊断报告单及病历;16、吴**的诊断报告及病历;证据15、16证明周**和吴**都受伤及前往医院诊断情况;17、办案程序表,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18、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19、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单,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手续。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人周*荣述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夫妻因房屋问题冲到第三人办公室理论并勒住第三人脖子,原告妻子抓第三人脸部。第三人从未殴打原告夫妻,原告的伤情第三人不清楚。从诊断报告看,原告首次治疗时间是2015年5月8日,而不是案发日。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5-6、8、10、14-19没有异议;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作陈述系受到被告诱骗;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是因为吴**没有回来想到被告处了解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此前违法殴打他人;证据9中记录与录音资料有出入,原告所述系想制止第三人,没有勒第三人,没有帮助吴**打第三人,笔录有误;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内容与第三人陈述矛盾,且不能证实冲突当时的情况;证据13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过程,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结果。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录音录像的内容与被告所作的笔录是基本一致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的伤情系第三人殴打所致。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但经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同步录音录像相比对,证据9中原告并未陈述其勒住第三人的脖子系出于帮助吴**的目的,属记录错误,其他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及庭审中原告对于事情经过的描述基本一致,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5能证明原告之妻受伤后当日及之后就诊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就医诊治情况,但不足以证明伤情系第三人殴打所致;证据4证明原告接受询问过程神态正常,未见询问人员违法收集证据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及其配偶吴**(另案处理)因房屋拆迁事宜及被拆迁房屋门窗被砸坏,怀疑村里所为,遂于2015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姚*社区第三人周**办公室进行理论,并发生言语争执,期间原告用手从身后勒住第三人头颈,吴**用手抓挠第三人脸部,致第三人脸部及颈部受伤。第三人周**挣扎过程中,三个人均摔倒在地。后原告离开,第三人报警,被告下属商**出所将吴**当场查获。当日下午,原告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所民警对原告郭**、吴**、第三人周**及证人顾*、徐*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第三人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并调取了第三人和吴**的诊断报告单、病历卡等证据,于当日立案,且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同日作出相公(商)行罚决字(2015)9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就诊,经查为右侧第4前肋骨裂。

再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作出更正通知书,表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因笔误原因导致错误,故将适用《行政处罚法》更正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相**分局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纠纷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中,在现场的只有三人,分别是原告、吴**和第三人。从被告向原告及其妻子吴**、第三人周**及相关证人所作的笔录等证据看,当时原告用手勒住第三人头颈后,吴**用手抓挠第三人脸部,第三人挣扎过程中,三人摔倒在地。原告夫妻共同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成立。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其妻结伙殴打第三人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告因原告有自首情节而对其减轻处罚,于法有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法律名称错误,但相应条款项确系《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对应内容,被告认为法律依据名称错误系笔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不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对原告及妻子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因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系对原告所作,只要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可,且被告是否对其他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作相公(商)行罚决字(2015)9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上名称存在笔误,但已更正,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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