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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案裁定书(4)

案件描述

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4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吴**察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被执行人人民币18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吴**诉行审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庭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得知被执行人在本院已立案的审执案件81起,目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以上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函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函表示理解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吴**察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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