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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相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公安相城分局出庭行政负责人施**、委托代理人张**、孔**,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公安相**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相公(商)行罚决字(2015)9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6日上午,吴**、郭**夫妇至苏州市相城区御苑家园社区工作人员周**办公室,因拆迁问题与周**理论时发生争执,郭**手勒周**脖子,吴**用手抓挠周**脸部,吴**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下午,郭**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经过中心商**出所的民警侦查,确定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右肋疼痛、恶心,呼吸困难,入院挂水治疗。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受处罚,但其没有受到任何惩罚,相反,原告被打后还被行政拘留。2、被告作出决定时故意忽略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客观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于原告及丈夫只字不提,存在包庇第三人的嫌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无法做出上述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相公(商)行罚决字(2015)906号行政处罚决定。另原告庭审中提出其系出于自卫挠他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苏州**民医院郭**CT诊断报告单及病历卡(未讲证明内容);2015年5月6日晚上市立医院的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同日被殴打的情况;3、原告同年5月17日的病历记录,证明经诊断吴**当时断了5根肋骨,第三人当时是动手打人的;4、申请法院调取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对郭**所作的笔录与事实不符;5、鉴定意见两份,证明第三人动手打人;6、民警向原告宣读处罚告知笔录时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不合法,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相城分局辩称,被告作出决定时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郭**的陈述及申辩、第三人陈述、顾*、徐*证言、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综观全案材料,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只有原告夫妇故意殴打第三人,至于原告之配偶郭**所述骨裂也并非当场发现,更没有证据证明是被第三人殴打所致。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案件的办理程序;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回执,证据4、5证明处罚的内容、送达和执行情况;6、原告的代缴罚没款委托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7、到案经过,证明查获郭**的事实;8、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原告相关权利的义务;9、郭**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了当时的案件事实;10、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当时的案件事实;11、第三人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第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情况;12、顾*询问笔录,证明顾*当时听到的案件情况;13、徐*询问笔录,证明徐*当时听到和看到的案件情况;14、第三人的特写照片,证明第三人脸部及颈部受伤情况;15、接受证据清单、第三人的CT诊断报告单及病历;16、原告的诊断报告及病历;证据15、16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都前往医院诊断及伤情;17、办案程序表,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18、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19、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单,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手续。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人周**陈述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夫妻因房屋问题冲到第三人办公室理论并勒住第三人脖子,原告抓第三人脸部。第三人从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第三人不清楚。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5、6、8、10、14-19无异议;证据3因被告未复核原告所述被第三人殴打事宜,拒绝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处罚不能成立;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郭**笔录系受到被告诱骗下签字;对证据7有异议,郭**是因为原告没有回来想去被告处了解案件事实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此前违法殴打他人;证据9中记录与录音资料有出入,郭**系陈述想制止第三人,没有勒对方,没有帮助吴**打对方,笔录有误;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内容与第三人陈述矛盾,且不能证实冲突当时的情况;证据13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过程,只能证明受伤的结果。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系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的伤情是第三人殴打所致;证据6可证明被告已经在笔录中告知吴**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已经做了陈述和申辩。第三人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4的录音可知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有权陈述和申辩,未对证据提出其他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原告所发表意见未予记载,不符合工作规范,但笔录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9中原告未讲其系为帮助老婆而勒住第三人的脖子,属记录错误,但其他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及庭审中原告对于事情经过的描述基本一致,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均系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3能证明郭**5月8日就诊情况,原告受伤及就诊情况;证据4予以认可;证据5予以认可,可证明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与2015年5月6日外伤具有因果关系;证据6予以认可,证明处罚前被告已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幅度,原告就此已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及其配偶郭**(另案处理)因房屋拆迁事宜及被拆迁房屋门窗被砸坏,怀疑村里所为,遂于2015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姚*社区第三人周**办公室进行理论,并发生言语争执,期间郭**遂用手从身后勒住第三人头颈,原告用手抓挠第三人脸部,致第三人脸部及颈部受伤。第三人挣扎过程中,三个人均摔倒在地。后第三人报警,被告下属中心商**出所民警出警,将原告当场查获。该所民警对原告、郭**、第三人周**及证人顾*、徐*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第三人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并调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诊断报告单、病历卡等证据,于当日立案。当日处罚前就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幅度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发表了意见,但被告未予记录于告知笔录中。同日被告作出相公(商)行罚决字(2015)9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吴**于2015年5月6日及之后就诊,经查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述伤情与2015年5月6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人体轻伤一级。但致伤人情况未载明。

再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作出更正通知书,表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因笔误原因导致错误,故将适用《行政处罚法》更正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相**分局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纠纷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中,在现场的只有三人,分别是原告、郭**和第三人。从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郭**、第三人周**以及相关证人所作的笔录等证据看,当时郭**用手勒住第三人头颈后,原告用手抓挠第三人脸部,三人摔倒在地,原告夫妻共同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成立。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其丈夫郭**结伙殴打第三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法律名称错误,但相应条款项确系《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对应内容,且已更正。被告认为法律依据名称错误系笔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不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对原告及丈夫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因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系对原告所作,只要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可,且被告是否对其他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告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相公(商)行罚决字(2015)90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上名称存在笔误,但已更正,应予准许。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就被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表了陈述意见,虽被告进行处罚前告知时对原告所发表意见未予书面记载,不符合工作规范,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但原告的口头陈述意见并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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