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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五金厂与苏州**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中区东山恒丰五金厂(以下简称恒丰五金厂)诉被告苏州**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吴**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丰五金厂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吴**保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该局副局长王*作为出庭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9日,被告作出吴**(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逾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在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恒丰五金厂诉称: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是邻居杨**的恶意举报,双方的纠纷已通过民事途径进行处理,(2014)吴**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杨**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当成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吴**(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罚款2万元;2、(2014)吴**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到邻居恶意举报,双方纠纷已通过民事途径解决;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及其建房协议,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在自家宅基地上搭建。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中区环保局辩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自家房屋从事五金、机械配件的加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I类,原告建设该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原告并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向被告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前往原告处检查,当场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于20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但原告并未按期办理,后再次检查时,原告仍在生产。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4年10月8日的《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原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在自家从事五金、机械配件加工;2、2014年12月26日的《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原告逾期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被告再次检查时仍在生产;3、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表、经营者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及其经营口者的情况;4、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意见书、第一次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内部程序;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留置送达照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处罚事由及陈述申辩权;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第二次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经讨论复核不予采纳;7、吴**(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照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项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国务**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两份集体讨论记录没有讨论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除两份集体讨论记录形式要件不尽完善不予认定外,其余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证据相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执法人员接投诉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在自家房屋从事五金、机械配件的加工,但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查明原告生产设备分布在3间房屋内,共有仪表车床15台,自动车床4台,搓丝机1台,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厂房四周均为居民区。执法人员现场提出监察意见:1、立即停止以上环境违法行为;2、限期于20个工作日内来我局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未经我局审批同意不得擅自恢复生产。但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申办环保审批。同年12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上门检查,发现原告仍在生产。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事项、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同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被告未予采纳,并于同年4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江苏省《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吴中区环保局系本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保护部第2号令)中规定“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需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上述法律规定中所称“建设项目”系指生产经营项目,当然包括利用已有不动产设施添置机器设备后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认为其系利用自家房屋从事生产不构成“建设项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机械配件的加工,应当向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被告要求限期补办后,不仅逾期未补办,而且继续从事五金、机械配件加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吴**(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中区东山恒丰五金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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