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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苏园工商案字(2014)第02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苏州俗**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苏州第**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为其在苏州工业园区部分道路交通指示牌上提供户外广告发布服务,约定8块大小均一的广告牌的广告费用总额是112000元,平均每块广告牌费用为14000元。截止到案发,被申请执行人发布广告内容为“第六空间国际家居家居狂欢节”的户外广告5块,发布位置位于星湖街苏虹中路(两块)、星湖街中新大道、星湖街松江路、星湖街独墅湖大道的交通指示牌背面,广告费用合计70000元,至案发时广告已全部拆除,由于广告主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无违法所得。江苏省苏**政管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未经登记擅自在交通指示牌背面发布户外广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苏州俗**限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由于无违法所得,故不再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管理局或本局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1、罚款20000元;2、加处罚款20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计算已超过罚款本金部分,申请人对超过罚款本金部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未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及加处罚款部分有足够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江苏省苏**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苏园工商案字(2014)第02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媒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二、申请人江苏省苏**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人**媒有限公司加处罚款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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