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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林*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苏州**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林**、李**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吴*初字第06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尤**、林**、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认定:被告人尤**、林**、李**于2013年8月底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在其等共同开设于苏州市吴**虹商场3楼的乐迪动漫城内,设置捕鱼机四台(共30个机位,其中2台已损坏),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中抽头累计人民币18万元。经鉴定,该动漫城内设置的捕鱼机28台属赌博游戏机。被告人尤**、林**、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苏州市**有限公司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行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钱某某、许*、周*、王*、赵*、李**、卞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尤**、林**、李**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凭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林**、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林**、李**均系动漫城的股东,参与动漫城的经营管理及对违法所得的分配,均系主犯,且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尤**、林**、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尤**、林**、李**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尤**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尤**等人非法获利18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林**等人非法获利18万余元的事实不清,且在共同犯罪中,林**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等人非法获利18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尤**、林**、李**及相关辩护人提出,认定尤**、林**、李**非法获利18万余元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证人李**的证言及上诉人林**、李**的供述,能够证实涉案动漫城自2013年8月底至案发期间,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对赌博游戏机的收入有专门的电脑系统记账,李**等人每天对赌博游戏机的收入进行核账,故本案中涉案动漫城的赌博盈利及正常经营收入可以明确区分。另一方面,三上诉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对赌博机累计盈利18万余元予以供认,且该供认金额与三上诉人对每月利润情况的描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林**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共同出资开设动漫城,并作为股东共同参与该动漫城的经营管理及对违法所得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每个人的出资及分赃多少,并不是认定主从犯的关键因素,在本案中也不影响主从犯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林**、李**以赌博机的形式,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均系主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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