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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张**与戴小*就离婚诉讼在张**家中进行财产登记,戴小*联系了郑**到张**家中接他。在郑**到张**家前水泥路等戴小*时,因车内被张**之母张**喷水,而进入张**家院内与张**理论并争抢水管。张**在二楼看见后即冲到楼下用凳子砸向郑**,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郑**用拳头打张**并打到张**嘴部。之后,如东县公安局接警后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7月11日、8月10日对张**及张**的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面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如东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于11月3日作出了如*(马)行罚决字(2014)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与他人发生矛盾,受不法侵害后未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而是还手殴打对方,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了殴打他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郑**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12月29日作出东政行复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郑**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如*(马)行罚决字(2014)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如东县公安局在对郑**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日,针对张**殴打郑**的行为,对张**作出如公(马)行罚决字(2014)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遭到张**殴打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处置双方纠纷,而是亦实施了殴打张**的行为,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其行为造成了张**轻微伤、张**面部软组织损伤。如东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询问、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郑**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郑**、张**、张**、戴**等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与张**互殴的事实。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郑**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且造成较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如东县公安局据此对郑**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量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郑**与张**互殴,系以一种违法行为对抗另一种违法行为。因此,郑**主张其行为系自助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郑**在车内被张**喷水后,即前去与张**理论并争抢水管,从而引发案涉纠纷。郑**认为事情起因责任在于张**,据此要求处罚张**,没有法律依据。如东县公安局在综合考虑了案涉纠纷的起因、情节、后果等因素后,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依法对郑**与张**作出了处罚决定。郑**认为对其量罚倚重及偏袒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处罚决定书上将郑**违法经历时间写错系笔误,如东县公安局并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该瑕疵不影响依法应给予郑**行政处罚。

综上,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飞不服提起上诉称,事情的起因责任在于张**,其故意用水管向上诉人喷水并辱骂,张**直接用凳子砸上诉人,上诉人被迫采取了“自助”行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张**、张**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如东县公安局没有对张**进行处罚,对张**处罚也较轻,适用法律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证据证实,其与张**是互殴,而非其所言的“自助”。本案起因系上诉人与张**口角引发,但综观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有违法且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了张**轻微伤、张**面部软组织损伤,系造成的后果较严重,如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从重处罚,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较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本案中,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张**、张**、戴**等人的询问笔录,结合张**的就诊病历、张**和张**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来看,上诉人因喷水一事与张**发生口角后,在张**用凳子砸向上诉人,而上诉人避开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未能冷静、理性的采取措施,与张**发生互殴,造成张**和张**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已侵犯了张**、张**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上诉人认为其采取的是“自助”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东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张**、张**的行为综合分析之后,分别对上诉人和张**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如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如东县公安局没有对张**进行处罚,对张**处罚较轻,适用法律有失公允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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