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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启**管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须以镇洋公司诉启东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理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曾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现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0年9月5日,江苏**集团六分公司(镇洋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取得启东**乐东路(汇龙村二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年11月2日,镇洋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99.7平方米。2002年期间,镇洋公司在该地块最北侧建设占地面积136.03平方米的尖顶平房,在该地块最南侧建设占地面积189.2平方米的砖墙彩钢顶房。2008年至2010年期间,镇洋公司在该地块中间北侧建设占地面积231平方米的尖顶平房,在该地块中间南侧建设占地面积226.6平方米的砖墙彩钢顶房。另在此期间镇洋公司还对建于2002年期间的南侧砖墙彩钢顶房重新翻建,并在四排房屋之间搭建占地面积220.5平方米的彩钢棚和简易房屋。上述合计占地面积1003.33平方米的建筑物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建筑物所处地段在启东市城市规划区内。2014年2月26日,启**管局对镇洋公司上述违法建设行为立案查处,进行了调查、取证等。3月17日,启东市规划局对镇洋公司的违法建设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作出认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房屋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4月18日,启**管局向镇洋公司送达启城告(2014)第3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月24日,启**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启城罚(2014)第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镇洋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面积1003.33平方米。镇洋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3年12月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要求,作出通政发(2003)101号《市政府关于在启东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启**管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启**管局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及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行使启东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职权,依法具有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

一、案涉建筑物虽建于2002年至2010年期间,亦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坐落区域已纳入《启东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年)》及《启东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范围内。根据2008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镇洋公司建设案涉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启**管局依法认定镇洋公司违法建设事实清楚。

二、如东城管局根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文件精神,具有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启东市人民政府启政发(2004)20号《市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各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通知》,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明确启**管局依法具有城市规划管理职责。镇洋公司违法建设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并不影响启**管局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镇洋公司认为启**管局受他人授意、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镇洋公司房屋先后建于2002年以及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启**管局根据镇洋公司违法建设形成时间的不同,分别对2002年期间形成的违法建设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对2008年至2010年期间形成的违法建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镇洋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已经启东市规划局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启**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法有据。镇洋公司认为启**管局法律适用错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镇洋公司不服上诉称,案涉地块系工业用地,镇洋公司已经受让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镇洋公司在该地块上的建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启**管局将镇洋公司所建建筑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予处罚不当。案涉地块已经纳入拆迁范围,启**管局对镇洋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是出于强迫镇洋公司拆迁的非法目的,行政处罚的目的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启**管局辩称,案涉地块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镇洋公司虽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设行为违法。启**管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其对镇洋公司进行处罚并不构成对行政职权的滥用。镇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洋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启东市规划局作出违法建设认定意见书,认定镇洋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房屋,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镇洋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182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镇洋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2年以及2008年至2010年期间所建造的房屋,均为违法建设。上述建设对当地城市规划实施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持续存在,客观上不存在可以通过补办有关合法手续使其合法化的情形。启东市**洋公司违法建设已经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镇洋公司要求确认启东市规划局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认定意见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洋公司的建设行为分别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镇洋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启东市规划局已经对镇洋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启东市**洋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房屋,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启东**镇洋公司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情形,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镇洋公司提出的其建设行为合法的主张与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尽管有关部门曾拟就案涉地块进行搬迁,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对该地块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启**管局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的规划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其应尽的职责,并不构成行政职权的滥用。镇洋公司认为启**管局执法目的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镇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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