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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黄*因对其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有异议,于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与其丈夫陆**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次日,启东市公安局对黄*立案调查并进行了传唤,在对黄*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法作出启公(汇)行罚决字(2014)25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黄*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日交付执行。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启东市公安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启东市公安局是否具有管辖权;二、黄琴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三、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述规定是公安机关对治安行政案件管辖的选择规定,即由公安机关从是否更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是否更有利于节约办案成本、是否更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教育的三个原则来判断。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黄*的居住地在启东市,黄*的非正常上访事由是集体土地征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启东市公安局对黄*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三原则精神,不违反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启东市公安局对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既可以通过最初受理取得,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移交取得。黄*认为启东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和处罚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黄*于2014年12月30日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通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启东市公安局据此认定黄*扰乱上述地区的正常秩序事实清楚。黄*称其未被训诫、对训诫书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央有关国家机关设有专门的信访接待机构,信访人应当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请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滞留或聚集。黄琴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启东市公安局据此对黄琴处以治安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实施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启东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越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黄*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南通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上诉人黄*曾于2014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黄*予以了训诫的事实。上诉人黄*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启东市公安局对其处以五日拘留处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上诉人否认其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黄*提出的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属于越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启东市公安局除了依法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外,对居住在该辖区内的违法行为人在本辖区外实施的部分违法行为亦具有管辖的职权。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虽然在北京,但其非正常上访主要事由是集体土地征收问题,且上诉人现居住地也在启东。因此,由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即启东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非正常上访案件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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