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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因征兵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政府、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6日,市政府作出皋政罚(2012)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祁**在2011年度冬季征兵中确不属于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其应当参加征兵体检,祁**的行为属于逃避体格检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为惩罚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祁**处以罚款叁万叁仟元整。祁**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2、预征对象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目测初检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信息;6、福建莆田航海职业技术学校证明、关于祁亚灿同学相关事宜确认的函;7、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证明;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和照片;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照片;11、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祁*灿诉称,祁*灿兄弟二人,父母离婚后,均随母亲祁**生活。2011年下半年,祁*灿在福建某校复读某些课程,同年9月、10月,镇政府将祁*灿列入预征对象并发送目测初检通知,原告均不知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提供的福建莆田航海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系原告母亲新恋人所为,原告并不知情。2012年3月21日,市政府对祁*灿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罚款33000元。祁*灿未申请听证,因为祁*灿及家人均法,不知如何维权。后市政府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3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非诉行审字第0439号行政裁定,原告母亲祁**缴纳3000元罚金,并非原告的委托。后如皋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并两次拘留原告,至今原告已交罚款17300元,并写下欠条,今年六月份缴纳。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市政府皋政罚(2012)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恢复原告名誉;3、依法退还强行交纳的罚金173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罚(2012)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非诉行审字第0439号行政裁定书;3、收条;4、催告书、预征对象通知书、目测初检通知书;5、如皋市人民法院传票、拘留决定书、款物交接单;6、《新民晚报》祁*故意逃避兵役,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新闻;7、祁**所写请求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祁**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镇政府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主体系市政府,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祁**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系如皋市下原镇藕池村适龄青年。2011年9月,镇政府向祁**送达了《预征对象通知书》,告知其被确定为预征对象。10月10日,镇政府向祁**送达了《目测体检通知书》,通知其于10月18日参加目测初检,祁**的家人向镇政府提交一份落款为福建莆田航海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祁**在校复读,可以免于征兵体检。镇政府通知祁**家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原件,祁**家人未能提供,祁**也未能参加10月18日的目测初检。10月22日,市政府向祁**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再次通知其于10月28日参加征兵体检,祁**仍未参加体检。2012年3月8日,镇政府向福建莆田航海职业技术学校发函调查,次日,福建莆田航海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证明,内容为:祁**于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就读该校,2011年下半年已毕业。2012年3月21日,市政府向祁**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祁**将受到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祁**未申请听证。6月26日,市政府作出案涉皋政罚(2012)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6月30日向祁**进行送达,送达地址为如皋市下原镇藕池村四组30号,代收人一栏签名为“祁进海”,系祁**外祖父。

2012年10月9日,市政府向祁**送达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其履行义务。祁**未履行,市政府遂申请如**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非诉行审字第0439号行政裁定,对皋政罚(2012)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5月12日,祁**因不服市政府作出的皋政罚(2012)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根据市政府提交的送达回证、现场照片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6月30日已送达与祁**同住的外祖父祁进海。另外,根据祁**已多次缴纳部分罚款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看出,祁**早在2012年便收到被诉处罚决定并知晓其内容及起诉期限,其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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