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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诉常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时58分,常熟市公安局琴**出所(下称琴**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常熟市虞山镇景明水洗城西沈青路26号,报案人称有纠纷。民警程**、陆*出警前往,经现场了解,系金志*与鲍**等人因之前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民警遂将金志*送至医院治疗,并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嫌疑人鲍**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

2014年11月26日16时21分至16时55分,琴**出所对鲍宗*作询问调查,鲍宗*陈述(主要内容):我是常熟景明水洗城开厂的,是宗*水洗厂的老板,今天9点30分接到老婆电话说有一个叫金**的人来我厂里偷拍照片,我就马上赶回去了。等我赶到厂里后我就发现他站在我的厂门口,我就问他过来拍什么照片,让他有什么事情该法院起诉就起诉。因为我车子开到厂门口的,所以对方诬陷我要开车撞他,我们就吵了起来,他先动手打了我的腹部,我也还手的,先前他到厂里拍照,被我的工人赶了出来,产生了肢体冲突,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他用来拍照的手机掉在手里,可能是把他赶走的时候弄到了水里,我们之间是有经济纠纷的,我们打了两年的官司,法院判下来他输掉的,他心里不平衡,所以经常过来闹事;……他打了我腹部一拳,我还手用脚踢了他两下,踢到了他的脚上,我们互相推来推去,……没有使用工具,……我看他就头部肿了,没有明显外伤,我的腹部左侧有点疼痛,但无大碍,……他的手机可能是我的工人在把他赶出厂里的时候把它弄到了水里。

2014年11月26日18时12分至18时55分对金**作询问调查。金**陈述(主要内容):今天早上9点多我到景明水洗城宗*水洗厂去找货,并拍照取证,是为了控告常**商局和常**保局行政不作为。我有一批30多万的货在宗*水洗厂,我和对方在2012年9月10日产生了经济纠纷,但是因为某些原因法院判我输的。我过去拍照被对方的老婆用手拍了我的手机,把我的手机弄到水里,对方老婆把我拉到了厂外面,后来对方开车来想撞我,但是我躲闪掉了,所以对方没有撞到我,后来对方的老板鲍宗*过来打我的,还有两个工人也围着我并打我,我挡的比较多,我当时就蹲在地上抱着头被对方打,打了大概4、5分钟,对方老婆出来劝架,我后来报警的;……鲍宗*老婆把我拉出厂外,并把我的手机弄到水里,鲍宗*以及2个工人围着我,鲍宗*主要动手打我的,他先用脚踢我的肚子,我就蹲下来抱着头被一阵乱打;……没有使用工具;……我头部有外伤,后脑勺肿胀,腹部疼痛。

2014年11月27日,琴**出所受理此案。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对鲍宗*、金**所受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鲍宗*不构成轻微伤,金**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27日12时33分至12明55分时,琴**出所对鲍**作询问调查。鲍**陈述(主要内容):我是在常熟景明水洗城的宗*水洗厂工作的。昨天早上9点30分左右,有个叫金**的人来我厂里偷拍照片,我当时在车间干活,然后看到老板娘上前阻止对方拍照,并把对方拉扯到了厂外面,老板娘在拉金**的时候,他的手机掉到了水里,我当时不知道他干嘛拍照,但以前见过金**并知道他和我们老板打过官司。后来过了会老板鲍宗*回来了,金**看到我们家老板就上前一拳打在了他的左腹部,老板就踹了金**一脚,他们就这样打起来了,我看到后就上前去劝他们别打架,但是我一个人劝不开,当时别的工人在里面的车间干活没有看到打架的事情,后来老板娘过来了,也去劝开他们,我和老板娘一起才把他们分开的,不久警察就过来了;……没有使用工具。

2014年11月27日13时09分至13时30分,琴**出所对辛荷兰作询问调查。辛荷兰陈述(主要内容):昨天早上9点多有个叫金**的人来我厂里偷拍照片,被我发现了,我上前阻止他让他不要拍照并把他从厂里面拉了出来,在拉扯过程中我不清楚是否把金**的手机弄到了水里,但是确实后来看到他的手机掉在水里。我打电话喊我老公回厂里来。过了一会儿,我老公就回来了,我当时听到有吵架声音,我就跑到厂门口看了,我看到金**和我老公扭打在一起,我和我工人鲍**一起劝开了,然后警察就过来了;……我没有看到双方是怎么打的,因我为把金**拉到厂外后就回到了办公室招待客户,但是听说是金**先一拳打了我老公,我老公再还手拿脚踹了对方的。

2014年11月28日13时50分至14时10分,琴**出所对徐*作询问调查。徐*陈述(主要内容):我来反映2014年11月26日在景明水洗城里看到鲍老板和一个男的打架。2014年11月26日早上9时多,我正好到常熟市虞山镇景明水洗城去鲍老板厂里拿布,过去以后我拿了布准备离开的时候看到鲍老板和一个男的在厂门口吵架,老板娘也在,边上有人在劝的,但是吵着吵着对方那个男子就先动手打了鲍老板身上一下,鲍老板踢了对方一下,后来就推推搡搡的,老板娘也一直在拉架,后来我厂里催我回去了,于是我就离开了;……事情的起因我不知道。徐*并作了辩认。

2014年11月28日14时15分至14时30分,琴**出所对殷书渺作询问调查。殷书渺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6日早上9时多,我正好路过鲍宗*厂后面,透过玻璃看到一个男的在拍照,一开始我也没觉得有什么,后来我看到老板娘在和那个男的在推推搡搡,于是就绕道厂门口去看,正好鲍宗*开车回来,就和那个男的开始吵架,老板娘在边上劝的,后来那个男的先拉了下鲍宗*的衣服,鲍宗*推了那个男的一下,那个男的就打了鲍宗*身上一拳,鲍宗*踢了对方一脚,后来就拉拉扯扯在一起来,后来被劝开以后就又在吵架,直到民警到达现场;……事情的起因我知道他们是打官司的,并且对方是败诉的,可能是闹的;……就是鲍宗*和对方一个男的在打,其他没有。殷书渺并作了辨认。

2014年11月28日16时11分至17时00分,琴**出所对金**作询问调查。金**陈述(主要内容):因金**认为调查民警与鲍**找的人有关系,拒绝回答。

2014年11月28日18时37分至19时08分,琴**出所对金**作询问调查。金**陈述(主要内容):我和鲍**和经济纠纷,他是帮我染色的,2012年的时候我有两辆车的总价值30多万元的货送到他厂里面返修,但这批货现在被他私吞或者毁灭了。后来我上诉到法院,法院也因为没有找到这批货判我败诉了。2014年11月26日上午,我就去他位于景明水洗城的厂里面找我的货,当时进去以后,我找到点线索,就拿出我自己的手机在那边拍照,谁知道被鲍**的老婆发现了,她跑过来拍了我一下,拍在我手机上,我手机就掉在地上的水坑里,然后她就一把抓住我的衣领,把我拖到厂门外,当时我就报警说我的手机被人拍在地上,当时鲍**的老婆就打电话给鲍**,过了没一会鲍**就开车回来了,他开车撞过来,被我躲开了,没撞到,然后他就下车,对着厂里面喊叫人过来打,然后就出来2个男的,一个好像是他哥哥,他喊完后,先往我肚子上踢了一脚,连他一起3个男的还有他老婆就打我,我被打了就蹲在地上抱住头,对方还是打我,打了几分钟后,鲍**的老婆怕出事情,就拉开他们不让他们打我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会,警察就过来了;……打架的原因是我和他有纠纷,我过去查我的货,被对方发现了,就打我了;……我没有动手打对方。

2014年11月28日19时12分至19时30分,琴**出所对鲍宗*作询问调查。鲍宗*陈述(主要内容):……因金**打官司输了还到我厂里偷拍照片,所以和金**打架;……不知道金**的手机怎么掉在水里的;……我们吵着吵着金**先动手打了我胸口一拳,我也还手踢了他几脚,后来双方就打在一起了,互相用拳头打的,后来打在什么地方说不清楚了,反正是上身和头部;……当民警和我回派出所时我当时是打电话给我老婆,意思让她把厂里知道这个打架事情经过的人带到派出所来,因为金**不承认打人,所以我要找证人。

根据调查,常熟市公安局认为“2014年11月26日上午,金**、鲍**在常熟**景明水洗城宗*水洗厂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致伤”。2014年11月28日20时5分,常熟市公安局对金**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违法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其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金**当场提出是冤枉的,没有动手打人。同日,常熟市公安局作出熟公(琴)行罚决字(2014)5597号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26日上午,金**在常熟**景明水洗城宗*水洗厂门口,因琐事与鲍*发生口角,后金**将鲍**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金**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决定于当日向金**宣布并执行。同时,常熟市公安局对鲍**亦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金**对处罚不服,向常熟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常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维持熟公(琴)行罚决字(2014)559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常熟市公安局作为辖区内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是否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对此,尽管金**否认动手打人,但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调查,查明了金**动手打人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常熟市公安局据此对金**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常熟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告知了金**相关权利,履行了正当行政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要求撤销熟公(琴)行罚决字(2014)559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故意掩盖上诉人为查看非法经营行为、确认非法染色设备的正义之举而受到他人殴打的事实;故意隐瞒鲍宗*所谓被打的虚假陈述而诬陷上诉人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行为的证据不足,采信了被上诉人明显不合理的伪证,枉法袒护被上诉人。2、鲍宗*经法医鉴定没有任何伤情,何以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了他人行为?3、所谓证人笔录存在自相矛盾,且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三、被上诉人在执法中存在严重滥用职权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并造成身体损伤和精神摧残,理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和相应的刑事责任。四、上诉人拍照的苹果手机被鲍宗*、辛荷兰夫妇故意损害,证据确凿,但被上诉人却故意包庇不予追究,一审法院也不加以审查,对此,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治安管理处罚法》;2、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26日);3、调查报告;4、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两份;6、告知笔录材料两份、呈请传唤报告书;7、通知记录;8、抓获经过和查询说明;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鲍宗春);11、鲍宗春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6日);12、鲍宗春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8日);12、传唤证;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金**);14、金**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6日);15、金**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8日);16、金**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8日);17、徐*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8日);18、辩认笔录(徐*);19、殷**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8日);20、辨认笔录(殷**);21、鲍**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7日);22、辛荷兰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7日);23、法医鉴定回执、鉴定意见书;24、民事判决书三份;25、前科证明;26、前科查询记录;27、通知记录;28、身份信息材料;30、视听资料;31、手机损坏受理情况;32、行政复议相关材料。

原审原告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录音光盘;2、案例(标题“不是记者偷拍取证是否违法”);3、案例(标题“行政复议申请告‘官’获胜”);4、补充执法记录仪视频;5、受伤照片一份。

金**提出上诉人后,原审法院将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宗*服装水洗厂“营业执照”复印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厂经营范围系服装水洗加工,而实际是超经营范围,从事非法染色。被上诉人提交了物证鉴定部门有关被鉴定人鲍宗*部分鉴定资料:医疗机构门诊病历、鲍宗*受伤部位照片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供鲍宗*部分鉴定资料,不予否认,但认为鲍宗*当时鉴定时未能提供病历资料,为达到鉴定目的而再去医院看病后去做的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上诉人金**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鲍宗*部分鉴定资料系对其在一审程序提供证据23“法医鉴定回执”的补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金**曾因与鲍**(宗*服装水洗厂经营者)之间有经济纠纷案,继而为向有相关部门举报宗*服装水洗厂有污染环境行为,于2014年11月26日前往该厂拍照取证,因此与厂方人员发生冲突,鲍**与金**发生殴打事件,被上诉人接警后根据调查取证等,综合考虑事件起因及双方所受伤害程度的情形,分别对金**、鲍**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金**殴打他人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决定对其处拘留三日的处罚,系行政机关在处罚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金**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有异议,但所述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金**诉称,鲍**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其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为“不鉴定为轻微伤”,表明没有受伤,但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对鲍**殴打致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人体损伤的鉴定结论只是对伤势达到何种程度或等级作出意见,它为被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裁量幅度提供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殴打他人”是指一种行为,其后果非需达到某种伤害程度,即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为人行为处罚,而所造成的损伤程度是衡量处罚的裁量幅度。因此,鉴定结论“不鉴定为轻微伤”应理解为,未达到可鉴定为“轻微伤”的程度,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即表明没有受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宗*服装水洗厂有非法经营行为、使用非法染色设备等污染环境问题,因与本案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行为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另外,对上诉人主张拍照的苹果手机被辛荷兰故意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经查认为,上诉人就该事件其已于2015年2月10日报警,常熟琴湖派出所亦已受理,故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作出熟公(琴)行罚决字(2014)5597号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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