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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倪苏颖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二审中委托黄**作为其公民代理人,但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效推荐函,故黄**不能作为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黄**经过张家港**污水处理厂门口时,被吕**家养的狗咬住裤脚管,黄**用脚踢狗,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经报警,张家港市公安局合*派出所(以下简称合*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受理报案并调查处理,于11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张家港市公安局于11月7日向黄**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拟作出的处罚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日,张家港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作出张*(合*)行罚决字(2014)6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罚款五百元。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吕**作出张*(合*)行罚决字(2014)6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黄**不服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张家港市公安局作为辖区内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是否有殴打他人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黄**采用手推方式、吕**采用手抓方式相互殴打的事实,有黄**、吕**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依据充分;张家港市公安局依法对黄**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黄**与吕**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对待处理,在争吵过程中相互推搡殴打,不存在正当防卫,黄**主张正当防卫理由不能成立;张家港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当即派民警出警,初查后予以立案,经查明事实后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因协调未成,依法告知了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拟作出的处罚、陈述申辩权,后对黄**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这一行政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家港市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要求撤销张家港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张*(合*)行罚决字(2014)6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吕**,其被迫的推挡行为系正当防卫。案发时另有吕**一方的三个男人,对上诉人进行拳打脚踢,还在公开场合对上诉人进行了恐吓,被上诉人没有对这种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也不加以审查。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张*(合*)行罚决字(2014)6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督促被上诉人追究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参与殴打的另三名帮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吕**,被迫阻挡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发生时,虽有程度高、支忠明、周**三名男子在场,但是认定三人殴打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一份;2、调查报告一份;3、对吕**、黄**告知笔录各一份;4、对周**传唤证二份;5、对程度高、吕**、支**、黄**传唤证各一份;6、吕**的陈述和申辩材料二份;7、吕**对黄**的辨认笔录一份;8、黄**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四份;9、黄**对支**、周**、程度高的辨认笔录一份;10、程度高的证人证言二份;11、支**的证人证言二份;12、周**的证人证言二份;13、田**的证人证言一份;14、黄**的证人证言一份;15、黄**的伤情照片一份;16、民警的抓获经过二份;17、黄**的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18、田**锦丰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合兴医院的CT报告单、医院病历各一份;19、对黄**、吕**调解协议书一份;20、黄**、吕**等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田**与黄**夫妇的笔录;2、黄**的伤情照片一组;3、黄**的笔录;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5、罚没款收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当庭提供,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与10月22日的手机短信,以证明参与吕**一方带有黑社会性质团伙的另三名男子有向其进行恐吓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上诉人黄**没有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而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接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黄**与吕**相互殴打的行为,有黄**、吕**的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迫推挡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刑事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规范对此并无规定。另根据2014年11月7日合兴派出所对黄**所做询问笔录记载“我们相互吵了几句,对方女的(吕**)朝我(黄**)指手画脚的,手指已经指到我的脸上,接着我上去用手掌推了对方女的胸口一把,问她:‘你干什么?’对方女的被我推了一下后,就开始上来打我了……”,并结合合兴派出所对黄**所作其他调查笔录及对吕**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认定本案黄**与吕**发生争吵过程中有相互推搡殴打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其推挡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依法督促被上诉人追究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参与殴打的另三名帮凶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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