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苏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顾*利诉被告苏州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第三人胡**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被处罚人胡**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利的委托代理人施志斐、陈*,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康、钟*,第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钟**、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出苏卫医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5月2日和产科值班医生张*直接涂改原告的待产记录,交给产科护士长*立*,要求按涂改的数据重新抄录。护士长*立*安排当班护士王*、柳*、王**按原始数据和涂改数据各抄录一份。其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违法事实,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第三人暂停执业六个月(2015.1.15-2015.7.14)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按原始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2、按涂改后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3、被涂改的原始待产记录;4、按原始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第2页;5、按涂改后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第2页;6、胎心记录曲线图;7、病程记录;8、产科护理记录单;9、护士长*立颖出具的情况说明;10、护士王**出具的情况说明;11、苏**医医院出具的情况汇报;12、被涂改的待产记录照片(提取自护士王**手机);13、2014年6月18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4、2014年6月25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5、2014年6月30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6、2014年6月25日对张*的询问笔录;17、2014年6月30日对张*的询问笔录;18、2014年6月25日对窦**的询问笔录;19、2014年10月20日对窦**的询问笔录;20、2014年6月25日对王**的询问笔录;21、2014年9月28日14时对王**的询问笔录;22、2014年9月28日13时对王**的询问笔录;23、2014年10月20日对柳*的询问笔录;24、2014年10月20日对王*的询问笔录;25、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6、第三人的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2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8、听证申请书;29、听证通知书;30、撤回听证申请书;31、陈述和申辩笔录及陈述申辩书面材料;32、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33、苏卫医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4、送达回执;35、送达现场录像光盘;证据1-35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3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就《待产记录》存在篡改一事向被告反映情况。37、苏**医医院处理决定及苏卫医(2015)11号行政监督意见,证明被告了解到相关人员已受所在单位处罚以及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向相对人所在单位发出监督意见。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顾*利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在原告病情紧急时,家属给第三人打电话,第三人明确告知5分钟就到,然而却在约4个小时后才到,导致原告腹中胎儿严重缺氧窒息死亡。在原告住院治疗时,第三人以没有床位为由,向原告索取红包。伪造病案材料对第三人、张*作出相同的处罚有失公允,应分清主次。被告也未对其他参与作假的医护人员进行处罚,也未追究医院的管理责任。第三人的行为应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予以吊销执业证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全面查清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州市卫生局致施志斐的告知书;2、苏卫行复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1、2证明事实过程。3、事件情况说明,证明整个事情发生过程中,第三人违纪违法的行为;4、网络媒体报道截屏,证明此事件已引起媒体关注,也证实了事件的真实性和后果的严重性;5、录音文字稿,证明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及市中医院因自己的过错而主动向原告家属要求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主动或自愿承认了一些事实,第三人指使他人伪造病历;6、出院记录,证明被告遗缺被处理人员。

被告辩称

被**生局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6月18日,被告接原告家属关于“苏州市中医院篡改病历”的举报投诉,经调查核实,查明:第三人在检查原告病历时,将原告待产记录部分胎心监测数据划上横杠,并授意值班医生张*修改待产记录部分数据,要求其直接涂改。而后第三人将涂改后的待产记录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重新抄录,构成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违法事实。被告所查明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都充分证明第三人确实存在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某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适当。第三人确实存在伪造医学文书(病历)的违法事实,但就其主观状态而言,并非故意造成原告伤害,且就第三人伪造医学文书与胎儿死亡之间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被告调查过程中,苏州市中医院已于2014年7月18日就此事对第三人及其相关医护人员进行了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警告、扣除绩效工资等行政处分。被告综合考虑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状态及该违法事实与原告医疗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按照《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罚责相当。

第三人胡巧珍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胎心数据产生异常当日,第三人休息而非当值医生。二、所谓伪造病历应是隐真示假,而本案胎心记录仪产生的数据以及存在矛盾的待产记录均在病历中。三、第三人并未在待产记录上书写过任何文字,也不存在第三人和值班医生张*直接涂改第三人病历的情况。四、调查人员选择性记录,并未全面记录第三人的陈述。五、第三人检查病历时发现原告的待产记录中有空白部分,以及对数据有不一致的观点,所以原告要求对该记录予以补充完整。六、胎心记录对于胎儿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医患沟通记录,证明院方在患者入院时已告知其可能出现的后果,履行了告知的义务。2、询问笔录三份(张*、窦**、王**),证明本案系对待产记录的完善非篡改,第三人未授意进行改动。

本院通知张*出庭作证,形成证人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5、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伪造病历的目的等事实并未调查清楚;证据36表明原告不仅对篡改病历进行举报,被告对其他事实并未查明。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6只能证明市中医院的管理上存在问题,而不能证明第三人主观上有涂改和伪造病历的行为;证据7反映整个治疗过程;证据8-10相互之间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1表明市中医院也认为本案系完善病历,并未确认伪造病历;证据12-24表明第三人并没有对医生和护士有明确改变手工胎心记录的言语或行动,第三人作为妇产科主任从管理角度要求进行完善;证据33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除伪造病历之外的投诉内容不属本案受理范围;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1系原告及配偶在当时情况紧急下所签,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张*的询问笔录,张*医生没有对病情严重患者的处理决定权,须经第三人同意,但第三人迟迟未出现,这种情况下张*只是做常规检测,窦**和王**的询问笔录均表明修改病历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相关医生、护士前后制作有多份笔录,相关人员有表述前后不一之处,但第三人篡改病历的违法行为是存在的。

对于证人张*的出庭证言,原告认为对于伪造修改病历,第三人故意或明知,但被告对其意图未查明;被告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张*具有篡改病历的违法行为;第三人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未让张*乱改病历。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6、8证明原告5月1日的待产记录中胎心手工记录数据自10:00至15:15存在涂改;证据7表明原告2014年5月1日10:30至19:10的治疗过程;证据9-24证明第三人与张*对原告待产记录中胎心数据修改的事实;证据25、26证明第三人的医师主体资格;证据27-32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被告并未采纳其意见;证据33-35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证据36表明原告家属于2014年9月25日向苏州**所母婴与血液安全科反映情况;证据37反映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另行向市中医院提出监督意见。以上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及被告履行监管职责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均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被告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家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6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间不具关联性;证据3系原告的单方意见陈述,不具证明效力;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反映出第三人是否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对相关医护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证人张*的出庭证言所陈述内容与被告调查时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市中医院产科住院就诊期间,根据胎心监护仪的记录,2014年5月1日下午15:27原告胎心突然减速,后胎心消失,当晚行手术剖宫取胎,术中娩出一死男婴。次日,原告家属要求复印并封存病历。原告家属在复制患者病历资料时发现其中有两份不一致的待产记录,故向被告举报医师改动原告的住院病案。被告接报后安排执法人员根据原告家属的举报线索对案件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及张*涉嫌“伪造医学文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第三人提交听证申请书后又予以撤回并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被告经审核,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苏卫医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对产科值班医生张*、护士长*立*、值班护士王**、王*、柳*的询问笔录,以及护士长*立*、护士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早晨,第三人在产科医师办公室让值班医生张*按其指示修改2014年5月1日10:00至15:15原告待产记录中的胎心数据,并在上班后要求病区护士长*立*按涂改后的数据抄录。护士长*立*安排值班护士王**、王*、柳*按原始数据和涂改后的数据各抄录了一份,并将涂改数据后的抄录件交给了医生。原告待产记录中胎心数据自2014年5月1日10:00至15:15存在改动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被告市卫生局系本案处罚事项的行政监管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第三人所作出的苏卫医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第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事实成立。从第三人指示张*修改胎心数据并安排护士重新抄录的动机来说,当时医患纠纷已经产生,第三人为防止处于被动地位而安排对待产记录中胎心数据进行修改。而第三人在执法人员对其询问修改情况时,先陈述“昨天(6月17日)才看到的。我之前不知道有这个情况”,后又陈述“我知道,是张*医生改的,也是我同意的”,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其他当事医生、护士陈述不一致,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第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并对其认为修改系完善病历的观点也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正确、证据确凿。

第二,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幅度适当。《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科室负责人安排修改胎心记录,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在医患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如仅处以警告不足以达到预防和惩戒违法行为的处罚效果,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故原告要求吊销其执业证书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给予第三人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后果相当,能够起到纠正违法行为,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目的,并无不当。

另外,原告反映第三人的其他问题以及要求对其他医护人员及市中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苏卫医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