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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境保护局与苏州工业园区哈**牛肉面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园环行罚字(2015)第01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5万元,加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2、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止建设,改正违法行为;3、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2015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苏园环行罚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申请执行人批准擅自建设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及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除视频光盘外均系复印件):1、苏园环行罚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及送达时间;2、现场笔录及视频光盘,证明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违法经营行为;3、被申请执行人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照片,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及现状;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及听证权利告知;5、送达见证人工作证照片,证明见证人员身份;6、行政处理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催告;7、投诉信、请愿信、业委会函件、网络投诉、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均将餐饮业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另,申请执行人将加处罚款数额按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修正为人民币5万元。被申请执行人认为相应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均未向其送达,申请执行人对其处罚不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系合法经营,餐饮店无需再行办理环保审批;其店面采用的油烟净化设备无噪声、无油烟排放,不影响周边环境;其经营投入巨大,事先并无人告知其不能在此经营拉面店。被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油烟净化设备的监测报告及经营场所餐饮油烟检测报告、商铺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并由**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公布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据此公布的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V类社会事业和服务业下列21、餐饮场所规定6个基准灶头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纳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管理,其他纳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管理。被申请执行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申请执行人结合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苏园环行罚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按人民币5万元执行),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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