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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苏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利诉被告苏州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第三人张**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被处罚人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利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康、钟*,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苏卫医罚(2014)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5月2日和产科主任胡**直接涂改原告的待产记录,交给产科护士长*立*,要求按涂改的数据重新抄录。护士长*立*安排当班护士王*、柳*、王**按原始数据和涂改数据各抄录一份。其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构成“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违法事实,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第三人暂停执业六个月(2014.12.25-2015.6.24)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按原始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2、按涂改后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3、被涂改的原始待产记录;4、按原始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第2页;5、按涂改后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第2页;6、胎心记录曲线图;7、病程记录;8、产科护理记录单;9、护士长*立颖出具的情况说明;10、护士王**出具的情况说明;11、苏**医医院出具的情况汇报;12、被涂改的待产记录照片(提取自护士王**手机);13、2014年6月25日对胡**的询问笔录;14、2014年6月30日对胡**的询问笔录;15、2014年6月25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6、2014年6月30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7、2014年6月25日对窦**的询问笔录;18、2014年10月20日对窦**的询问笔录;19、2014年6月25日对王**的询问笔录;20、2014年9月28日14时对王**的询问笔录;21、2014年9月28日13时对王**的询问笔录;22、2014年10月20日对柳*的询问笔录;23、2014年10月20日对王*的询问笔录;2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5、第三人的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2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7、逾期未申请听证及陈述申辩记录;28、苏卫医罚(2014)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9、送达回执。证据1-29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30、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就《待产记录》存在篡改一事向被告反映情况。31、苏**医医院处理决定及苏卫医(2015)11号行政监督意见,证明被告了解到相关人员已受所在单位处罚以及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向相对人所在单位发出监督意见。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顾*利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在原告病情紧急时,家属给胡**打电话,胡**明确告知5分钟就到,然而却在约4个小时后才到,导致原告腹中胎儿严重缺氧窒息死亡。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胡**以没有床位为由,向原告索取红包。伪造病案材料对胡**、第三人作出相同的处罚有失公允,应分清主次。被告也未对其他参与作假的医护人员进行处罚,也未追究医院的管理责任。胡**的行为应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予以吊销执业证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全面查清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州市卫生局致施志斐的告知书;2、苏卫行复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1、2证明事实过程。3、事件情况说明,证明整个事情发生过程中,胡**违纪违法的行为;4、网络媒体报道截屏,证明此事件已引起媒体关注,也证实了事件的真实性和后果的严重性;5、录音文字稿,证明事件发生后,胡**及市中医院因自己的过错而主动向原告家属要求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主动或自愿承认了一些事实,胡**指使他人伪造病历。6、出院记录,证明被告遗缺被处理人员。

被告辩称

被告市卫生局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6月18日,被告接原告家属关于“苏州市中医院篡改病历”的举报投诉,经调查核实,查明:胡**在检查原告病历时,将原告待产记录部分胎心监测数据划上横杠,并授意值班医生第三人修改待产记录部分数据,要求其直接涂改。而后胡**将涂改后的待产记录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重新抄录,构成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违法事实。被告所查明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都充分证明第三人确实存在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某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适当。第三人确实存在伪造医学文书(病历)的违法事实,但就其主观状态而言,并非故意造成原告伤害,且就第三人伪造医学文书与胎儿死亡之间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被告调查过程中,苏州市中医院已于2014年7月18日就此事对第三人及其相关医护人员进行了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警告、扣除绩效工资等行政处分。被告综合考虑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状态及该违法事实与原告医疗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按照《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罚责相当。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涂改”待产记录而不是“伪造医学文书”,且是在上级医生的授意下完成的,并非第三人本意。上级医生认为待产记录数据有偏颇,而要求第三人涂改修正。第三人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且事后已受到医院的处罚,向患者及家属赔礼道歉,被告再给予处罚显然不当。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伪造病历的目的等事实并未调查清楚;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伪造病历的目的等事实并未调查清楚;证据31表明原告不仅对篡改病历进行举报,被告对其他事实并未查明。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错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除伪造病历之外的投诉内容不属本案受理范围;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取证过程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6、8证明原告5月1日的待产记录中胎心手工记录数据自10:00至15:15存在涂改;证据7表明原告2014年5月1日10:30至19:10的治疗过程;证据9-23证明胡**与第三人对原告待产记录中胎心数据修改的事实;证据24、25证明第三人的医师主体资格;证据26、27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申请听证及陈述申辩;证据28、29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证据30表明原告家属于2014年9月25日向苏州**所母婴与血液安全科反映情况;证据31反映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另行向市中医院提出监督意见。以上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及被告履行监管职责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均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被告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家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6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间不具关联性;证据3系原告的单方意见陈述,不具证明效力;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反映出第三人是否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市中医院产科住院就诊期间,根据胎心监护仪的记录,2014年5月1日下午15:27原告胎心突然减速,后胎心消失,当晚行手术剖宫取胎,术中娩出一死男婴。次日,原告家属复制患者病历资料时发现其中有两份不一致的待产记录,故向被告举报医师改动原告的住院病案。被告接报后安排执法人员根据原告家属的举报线索对案件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认定胡**及第三人涉嫌“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于2014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第三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苏卫医罚(2014)05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对第三人、护士长*立*、值班护士王**、王*、柳*的询问笔录,以及护士长*立*、护士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早晨,胡**在产科医师办公室让第三人按其指示修改2014年5月1日10:00至15:15原告待产记录中的胎心数据,并在上班后要求病区护士长*立*按涂改后的数据抄录。护士长*立*安排值班护士王**、王*、柳*按原始数据和涂改后的数据各抄录了一份,并将涂改数据后的抄录件交给了医生。原告待产记录中胎心数据自2014年5月1日10:00至15:15存在改动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被告市卫生局系本案处罚事项的行政监管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第三人所作出的苏卫医罚(2014)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第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事实成立。第三人按产科主任医生胡**指示修改待产记录中胎心数据并由护士重新抄录,该行为并非是对胎心数据的完善修改,而是胡**担心在医患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而安排对数据进行修改,属于对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本院对第三人认为修改系完善病历的观点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医学文书,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正确、证据确凿。

第二,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幅度适当。《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明知主任医生的用意仍按其指示修改胎心记录,违背医师职业道德及职责,如仅处以警告不足以达到预防和惩戒违法行为的处罚效果,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故原告要求吊销其执业证书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给予第三人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后果相当,能够起到纠正违法行为,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目的,并无不当。

另外,原告反映胡**的其他问题以及要求对其他医护人员及市中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苏卫医罚(2014)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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