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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保险监**苏州监管分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中国保险监**苏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苏**分局)金融行政监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苏**分局委托代理人黄*、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0日,被告苏州保监分局作出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认为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以“行政处罚申请书”形式反映的问题属于保险消费投诉,该投诉事项与其2013年6月21日的投诉相关内容重复。针对前次投诉,苏州保监分局已于2013年8月30日予以书面答复,因原告此次投诉没有提供新的事实,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此次投诉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分局信访接待登记表及相关材料;2、苏州保监信告(2013)第141号信访投诉告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2013年6月21日的投诉;3、苏州保监检(2013)19号现场检查通知书,证明了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4、南**函件局提供的红利通知书邮寄送达记录及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投保情况和投诉内容进行了核实,发现00942341号保单2012年度红利通知书已于2012年8月由南**函件局正常寄出,2012年之前的邮寄记录根据泰康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与南**函件局的保密协议被删除,已无法查询;5、苏州保监信复(2013)第141号信访答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涉嫌代签名”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6、苏州保监意见(2013)14号函,证明被告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对泰康人寿进行了监管;7、行政处罚申请书及附件;8、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及更正说明,证据7-8证明被告对原告2014年9月26日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处理;9、保监复议(2014)7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中国**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5、《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6、《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7、《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苏州保监分局进行投诉,被告认为原告投诉内容与2013年信访内容相同,该结论完全不能成立。苏州保监信告(2013)第141号信访投诉告知书反映,原告2013年信访内容是“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涉嫌代签名”,2014年9月26日投诉内容除“代签名”外增加了“不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向我寄送红利通知书”、“冒充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编制虚假材料”等两项。2、被告在2013年出具给原告的信访告知书和复函中根本没有提到关于红利通知书的调查及认定,而在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中,中国保监会详细阐述了关于红利通知书是否寄送的调查过程和结论,对南**函件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却含糊其辞。据此,原告认为,如果泰康人寿不能提供寄送红利通知书的凭证,就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内容。3、被告对辖区的各保险公司负有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应对原告投诉的泰康人寿常熟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被告作出的(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违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该告知书的错误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州保监信告(2013)第141号信访投诉告知书;2、苏州保监信复(2013)第141号信访答复函,证据1、2证明被告仅就原告提出的保险机构代签名投诉作出答复,且没有讲明是哪几份保单上存在代签名情况;3、行政处罚申请书;4、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证据3、4证明原告提交投诉申请、被告予以答复的经过,原告本次投诉与2013年信访内容并不重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6、保监复议(2014)7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保监分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反映的相关问题已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2013年6月21日,原告等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自2002年至2009年间在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购买了16份保险(原告2014年9月26日“行政处罚申请书”中涉及的00942341号保单包括在内),其中部分保单存在代签名等问题,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16份保单的保险费及利息。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认为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涉嫌销售误导,决定受理其投诉。2013年8月13日至16日,被告成立检查组对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开展了现场检查。检查期间,被告调阅了投诉涉及的16份保险的投保单、红利演示表及保单送达书、红利通知书等资料,调取了相关保单的回访录音,并对相关保单的销售人员薛**等人进行了调查。经查,08359938、08359865、08359903等三份保单的红利演示表是由薛**代签,涉及保险费金额共计105000元。由于该行为发生于2006年10月,已超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进行行政处罚,但下发了监管函。检查中未发现其他保单的投保材料由他人代签名及编制虚假材料等问题的明确证据,也未发现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情况。2013年8月30日,被告将上述调查处理情况通过《信访答复函》告知了原告。2、被告对原告2014年9月26日所提“行政处罚申请书”的处理和答复符合相关规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周*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原告叙述了其投保经过,列举了“工作人员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未收到红利通知书”、“业务员冒充投保人填写投保资料,编制虚假材料”等三事项作为证据线索,并附00942341号保单复印件作为具体证据材料。根据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属于保险消费投诉范畴。经审核,原告申请书中提及的00942341号保单已包含在其2013年6月投诉的16份保单中,所反映的事实仍然是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涉嫌销售误导,在提出对该机构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罚的诉求之外,主要目的仍然是希望撤销相关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保险费。因此,原告“行政处罚申请书”提出的事项与其2013年6月投诉的相关内容重复。3、对于原告本次申请核查的相关证据线索,被告已在2013年8月对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现场检查时调查核实。其中,“工作人员伪造签名”和“业务员冒充投保人填写投保资料、编制虚假材料”与前次投诉反映的“代签名”事项属同类问题,被告未发现涉及00942341号保单存在伪造签名、编制虚假材料的情况。关于“未收到红利通知书”事项,被告在前次检查中为全面核实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涉嫌销售误导的情况,已对原告提供的16份保单涉及的红利通知书发送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邮政部门提供的寄送记录,00942341号保单2012年度红利通知书已于2012年8月由南**函件局制作寄出,2012年之前的邮寄记录已根据泰康人寿和南**函件局的相关保密协议被删除,无法查询。原告未收到红利通知书可能有多重原因,根据调查结果并不能判定保险机构未向原告提供过红利通知书。因此,根据对上述证据线索的核实情况不能认定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及其工作人员在销售00942341号保单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条件。4、根据上述核查结果,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与其2013年6月21日提出的相关投诉内容重复,申请书中所述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线索在前次调查中均已查明,且原告在申请时也未就其诉求提供新的具体证据。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0日书面告知原告。综上,被告对原告所诉事项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中投诉内容不包含00942341号保单;对证据2、5、7-8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予认可,认为缺失调查人员及被调查单位签章,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调查结果资料;认为证据4无落款日期,不符合正规公文格式,缺少向原告寄送邮件的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附具对泰康人寿的调查结果;对证据9中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证明了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调查职责。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3、5-9表明其对原告2013年6月21日信访及2014年9月26日“行政处罚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中“说明”无落款日期,且列表数据仅显示投保人地址、保单号及购买险种,不能反映邮件寄送内容,故该证据对被告“已于2013年对泰康人寿红利通知书寄送情况进行调查并发现00942341号保单2012年度红利通知书已于2012年8月由南**函件局正常寄出”的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表明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证据2、5-9内容相同,本院均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至苏**分局信访投诉其于2002年至2009年期间在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购买的16份保单(00942341号保单包含在内)部分存在利益演示表及投保人代签名的情况,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经现场检查,被告发现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2006年度承保的三笔业务存在保险销售人员代签名的行为,并于2013年8月30日将此情况书面答复了原告,后于同年9月5日向泰康人寿常熟营销服务部出具了书面监管函。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申请书”,反映其向泰康人寿购买的00942341号保单存在如下情形:1、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达到误导目的,伪造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2、投保人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的红利通知书;3、保险公司业务员冒充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资料、编制虚假资料。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因其投诉事项与2013年6月21日信访的相关内容重复,此次投诉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于2014年12月29日维持了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向泰康人寿投保了“泰康新天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为0094234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的投诉。苏**分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对保险消费者杨**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保险监督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2014年9月26日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与其2013年6月21日的信访投诉相较,有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应当受理。《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已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保险消费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不予受理。经查,原告2013年信访事项为包括00942341号保单在内的16份保单部分存在代签名问题,而其2014年“行政处罚申请”的投诉对象仅针对00942341号保单,除指出该保单存在代签名问题外,还提到保险公司从未向其寄送红利通知书、业务人员编制虚假材料等情况,虽“代签名”问题与此前信访事项有所重复,但新增了“泰康人寿未寄送红利通知书”等内容,故其本次投诉应属于“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与2013年信访并非完全重复的同一投诉,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受理。被告称已于2013年对原告2014年投诉反映的“寄送红利通知书”问题进行了调查,一方面在苏州保监信复(2013)第141号信访答复函中未有该调查结果的告知,另一方面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已经调查核实,故被告以原告本次投诉与2013年信访部分内容重复、红利通知书寄送问题已予调查为由,认定原告2014年“行政处罚申请”与2013年信访为同一投诉的观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2014年9月26日保险消费投诉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国保险监**苏州监管分局2014年10月10日所作苏州保监信告(2014)第275号投诉告知书;

二、被告中国保险**苏州监管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杨**2014年9月26日的保险消费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苏州监管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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