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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源局与海安某某物流有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城)字(2014)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0日,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6月5日开始动工,非法占用某某镇某某村6组集体土地23813平方米,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经对照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宗地不符合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业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81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非法占用的23813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就本案而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非法占用地的土地类型有允许建设区、一般农田等,而在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对非法占用土地类型及面积予以认定,且未就已建成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筑面积及非法占地面积予以明确,径行认定被申请人所非法占用的土地不符合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海安**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城)字(2014)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

申请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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