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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30日对原告赵**作出灌公(治)决字(2011)第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赵**系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大陆庄村民。2011年1月27日14时20分许,赵**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后,在北京市天安门城楼南侧因行为可疑被当地巡逻民警发现,赵**在当民警面前掏出一小瓶农药欲喝下被民警制止并送往医院治疗。赵**的行为已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灌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灌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灌云县公安局灌公(治)决字(2011)第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5、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6、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回执。7、赵**询问笔录。8、张**询问笔录。9、马**出具的情况说明。10、北**院病史简介。11、两组农药瓶照片。12、办案民警张*警官证复印件。13、赵**户籍信息。14、办案民警张*户籍资料。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信访,在天安门地区喝农药“敌敌畏”,被北京民警送往医院治疗,回到灌云后,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处罚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赵**作出的灌公(治)决字(2011)第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7-14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系,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14时20分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城楼南侧喝农药“敌敌畏”,进行非正常上访,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4.6号证据,能证明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立案、告知、送达及执行等行政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2011年1月27日14时20分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城楼南侧喝农药“敌敌畏”,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并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带回灌云。2013年1月30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赵**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对2011年1月27日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灌云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据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应予拘留处罚。本案原告赵**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灌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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